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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与刑事责任

  日本于一九七二年公布改正刑法草案,确认责任主义不仅关系于犯罪成立与否问题,并且亦为量定犯罪者之刑罚的基础,第四八条第一项规定:【刑,应依犯人之责任量定之。】由此可见,其亦深受上述双面责任主义影响。
  二、单面责任主义
  一九六0年代以后,西德学者则逐渐扬弃康德、黑格尔以来传统的应报思想,改由刑事政策角度赋予责任新的含义,以期达成刑罚制裁合理化之目标。克劳斯。洛克逊(Claus Roxin)遂提出[单面责任主义](Einseitigkeit des Schuldprinzips)以取代早期之双面责任主义。
 单面责任主义之重要具体主张有二:(一)责任是为了刑罚之前提,刑罚之重轻不得逾越责任之范围。(二)基于预防之考虑,有责行为并非一律皆须赋科刑罚。据此,责任公为刑罚之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亦即,刑罚之存在系以责任为前提,但是并非一有责任即必须科以刑罚)。同时,由于过去双面责任主度主张:责任为刑罚之充分且必要条件(亦即,有责任必有弄罚,有刑罚必有责任),为有别于双面责任主义,故将此种理论称之为[单面责任主义]。
  一九六六年间,由十四位西德与瑞士的年轻刑法学者共同草拟之[刑法典对案、总则],正式公诸于世。一九六六年对案系采取批判一九六二年政府草案之立场,一经公布,立即广受学界重视,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西德新刑法,即系根据一九六二年政府草案与一九六六年学者对案折衷而成,一九六六年对案之影响力,由此可见一斑。
  一九六六年对案第二条,首先规定刑罚与处分之目的及界限,其内容如下:[(一)刑罚与处分系以保护法益以及促使行为者复归于法共同体为目的。(二)刑罚不得逾越行为责任之程度,处分仅于公共利益优越之际始得不之。]。此外,同法第五十九条再规定量刑之基本原则,其内容如下:[(一)行为责任决定刑罚之最高限度。判断行为责任时应综合一切有利与不利之情事。不得反复利用法律上之行为情事,并且不得考虑不应归责于行为者之结果,行为前后之态度,仅于可用以推测行为责任之程度时,始得被考虑之。(二)由行为责任所决定之刑量,仅于为达成法益之保护与行为者复归于法共同体所必须者时,始得达到此一最高限度。]如此规定,对于传统的[为抵偿责任而赋科刑罚]之观念,形成极大挑战。
  西德刑法学界在刑罚论方面,责任主义之魅力仍未见稍减,但是责任之内涵已有转变趋势,例如洛克逊等草拟一九六六年对案之学者,主张化解责任观点与预防观点间之对立关系,以刑事政策之必要性,作为责任之内涵,这种单面责任主义,日渐受到学界重视,在日本方面,学者阿部纯二、掘内捷三等,即对此类理论寄予相当重视。亦有不少日本学者采行类似之主张。
  例如,日本之一九七二年改正刑法草案公布后,平野龙一即对其中之量刑基准规定展开批判,认为:改正刑法草案第四八条,系以哲学上之责任作为首要原则,认为对应于责任所为之应报,其本身即足以使得刑罚正当化,而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之目的,并非刑罚正当化之要素,不过系补充考虑之事项而已,可见草案乃绝对应报刑之立法。第四八条所贯彻之责任主义,并非【无责任即无刑罚】之消极责任主义,而系【有责任即有刑罚】之积极责任主义。采行积极责任主义之结果,则易于增设新地犯罪类型,并扩张既有犯罪类型之成立要件,而导致重型主义,通往【犯罪化】之道,并且,由于期待国家达成维持伦理秩序之任务,遂易于导致重国家法益、轻个人法益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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