叁、量刑与刑罚目的
量刑之基准,乃是法官认定被告有罪之后、量处宣告刑时所依循之标准。量刑基准之内容,其实即为刑罚目的之展现。
目前,台湾以及德国与日本学界,受新古典学派之主张影响至深,厘定量刑基准时,自然强调责任主义,不过并非以责任抵偿作为刑罚之唯一目的,除责任抵偿外,亦重视预防目的.然而,如上所述,责任抵偿与预防目的,本为不同理念,如何能经由刑罚赋科,同时达成数种不同价值观之要求,如何消除[刑罚目的之矛盾](Antinomieder Strafzweck)问题,遂为建立量刑基准时,有待解决之课题。
由于大家之传统观念仍未扬弃应报思想,刑罚之赋科,不能忽大多数人之价值观,故而[责任抵偿],仍应被视为重要之刑罚目的。因此,责任抵偿,应为量刑之一项基准。
至于一般预防目的,在过去曾被视为相当重要之刑罚目的。但是目前德国学界与实务界已扬弃威吓之预防思想,不再认为法官决定被告之宣告刑时,可以考虑[杀一儆百]之要求,亦即不再将一般预防目的作为量刑之基准。此一主张,亦渐为日本学者支持,本文亦从之。
此外,特别预防目的仍是强调如何教化犯罪者,使犯罪者能够复归于社会而不至于再犯,此与一般预防目的截然不同,不但具有积极意义,而且正是刑罚之终极目标。因此,一般预防目的虽已不在被视为量刑之基准,但是特别预防(亦即社会复归)目的,仍应可作为量刑之基准。
综上所述,责任抵偿(应报)与特别预防(亦即社会复归),是为量刑之两大基准。不过,由于此二者为不同之价值理念,二者孰轻孰重?如何能够并予考量?在理论上仍有待克服,兹再探讨如下。
肆 责任主义之内容
[责任](Schuld)一方面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另一方面又为刑罚之基础,其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中各具不同之含义,论者言及责任时,亦每有不同内涵。有关责任方面之论争,导致长久以来学说之对立,不过大体而言,主张以[无责任即无刑罚]、[责任是为刑罚之前提]作为责任主义(Schuldprinzip)之内涵,殆可谓为一致之见解。
一、 双面责任主义
西德学界在一九六0年代以前,应报思想仍具相当支配地位,当时责任主义概念包含两大意义:(一)无任何即无刑罚,责任是为刑罚之前提。(二)刑罚必须为责任之抵偿(ausgleichen),
刑法之种类与重轻必须根据责任程度而为决定。西德学者奥德。考夫曼(Arthur Kaufmann)在其所着责任主义一书中,将此种责任主义称为【双面责任主义】(Zweiseitigkeitdes Schuldprinzips)。
一九六0年代以前之西德
刑法修正事业,深受此种双面责任主义影响,一九六0年与一九六二年之
刑法草案,皆于第
六0条第一项中规定:【刑之量定之基础为行为者之责任。】即为明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