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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与刑事责任

量刑与刑事责任


吴景芳


【全文】
  壹、量刑之意义
  被告之犯罪事实经认定后,法官即将在法定刑之范围内,决定一项具体之宣告刑,此即所谓[量刑] (Strafzumessung ,Sentencing),又可称为[科刑]。
  量刑之过程,系历经下述五个阶段 :第一,解明各种刑罚目的(应报、特别预防、一般预防)间之关系。第二,划定量刑时的考虑事由之范围。第三,依据刑罚目的,评价各种量刑事由在加重刑罚或减轻刑罚方面之意义。第四,综合考量各种量刑事由在刑量决定方面之重要程度。第五,根据前述考虑,决定一定数量之具体刑罚。
  由于量刑之任务,在于决定具体之宣告刑,以达成刑罚赋科之目的,因此刑罚目的观之采择,遂成为厘订量刑基准时,首应确定之前提问题。将量刑问题,视为刑法理论之缩影,实不为过。 
 贰、刑罚之目的
    关于刑罚之目的,向来有应报主义(Theorie der Vergeltungstrafe,just deserts theory)与一般预防主义(Theorie der Spezialpravention,rehabilitation theory)等三种重要主张。
    应报主义认为:刑罚之内容为苦痛与恶害,刑罚之目的则在于满足人类之应报感情,因此,刑罚之重轻,务须与行为人之责任相对应。就此意义而言,刑罚亦可谓为责任刑(Schuldstrafe)。
    一般预防主义则认为:刑罚之内容为苦痛与恶害,不过,刑罚之目的则并非为应报,而系在与威吓社会大众,使其知所畏惧而不敢触犯法令。因此,刑罚必须力求严苛,治乱世尤应用重典。
    至于特别预防主义,又可分为两种主张。第一种主张,强调刑罚之苦痛恶害作用,以期吓阻犯人不敢再犯。第二种主张,则强调刑罚之教育改善功能,以期犯人复归于社会后成为善良守法公民。第一种主张,如与一般预防主义相较,除威吓对象不同外,刑罚内容方面并无差别,故可合称为预防主义。不过,论者言及特别预防时,多半指第二种主张而言。此外,也有少数特别预防主义论者,亦强调刑罚具有使犯人隔离之效果,然而,除少数例外情形(例如死刑或不得假释之无期徒刑)外,受刑人在执行完毕后终将返回社会,因此,所谓排害或隔离,终究不宜以之作为刑罚之主要目的。
    由于刑罚目的有应报、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之区别,论者所持见解各有不同,遂形成长久以来之学派对立。二十世纪以后,对立之见解渐趋调和,在大陆法系国家位居主流思想之新古典学派,已不再强调应报观念,改以[责任抵偿](Schuldausgleich)代替之;而且,虽然强调责任主义(Schuldprinzip),但并非以责任抵偿作为刑罚之唯一目的,其所采取着,无宁谓为一种综合责任抵偿目的之刑罚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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