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性受到性侵犯后,由于社会舆论、道德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也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保护,所以往往不愿或者不能到公安机关报案,就算是报了案,公安机关也无法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立案侦查。在1979年的
刑法中,对于男性性权利受到侵犯的案件,还可以以流氓罪的罪名来处罚,在现行
刑法中就没有相应的条文来加以制裁了。因为,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还是一个空白。
笔者认为,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就犯罪构成而言是构成了犯罪。现就犯罪的几个构成要件来说明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应该构成犯罪。
首先,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犯罪的主体应该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男性、女性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既行为人的主观上明知道自己的行为违背了男性的意志,而决意侵犯。
其次,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的客体是男性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就是男性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性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男性的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同时也关系到男性的人格、名誉及男性的尊严,是男性身心健康权利的主要内容,这些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男性性权利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男性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男性意志,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所以,为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社会的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包括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而且,社会的发展,西方“性思潮”的涌入,男性受到性侵害的案件也日益增多。为改变这种局面,建立法律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应该早日提上议事日程。具体设想如下:
对现行
刑法的第
二百三十六条、
二百三十七条作如下的修改:第
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他人、奸淫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