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后的
著作权法对上述两点做了成功的修改,反映了立法的进步。但遗憾的是,原
著作权法中的一些个别条款仍然属于“超国民待遇”,却没有得到相应修改,笔者认为,现行
著作权法至少还有以下两条有待进一步完善。
1、报刊转载
现行
著作权法第
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伯尼尔公约》不一致,因而不适用于外国人,这样也就产生了双重标准,出生了在版权方面对外国人的保护优于我国公民的局面。而且实践证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实行以来,并未起到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作用,绝大多数文摘报刊没有向著作权人付酬。据此,完全可以取消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由此产生的文摘报刊获取信息途径和公众需要的问题,可以通过向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取得许可来解决。
2、法人作品
现行
著作权法第
2条、第
11条、第
16条仍保留有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出现单位是著作权人和作者的现象。TRIPS协议中关于著作权所界定的“作者”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有差异。《伯尼尔公约》认为属于《伯尼尔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其是作品的创作者,则是该著作权的“作者”。《伯尼尔公约》及TRIPS协议中的“作者”均指“国民”。而现行
著作权法第
11条却将“作者”定义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样,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作者。则在实施国民待遇时可能会出现障碍。我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权在国外得不到承认,而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却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得到合法保护,因此这是不公平的。如何有效地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又不与现行国际公约冲突,这是我们还需在以后的
著作权法修改中进一步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