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开表演
我国原
著作权法第
35条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伯尼尔公约》规定,不允许自由表演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要表演,必须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刚颁布时,国际社会就明确表态,演出外国人的作品必须得到许可并支付报酬。我国执行
著作权法的实践也证明,作品被公开表演,作者基本上得不到报酬,更重要的是,作者的人身权也可能受到了侵害。公开表演的法定许可制度,实际上是将作者的所有权降低为获得报酬权,这是《伯尼尔公约》和TRIPS协议不允许的,应予以取消。鉴于此,修正后的
著作权法将原规定修改为“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见第36条)据此,使用他人作品演出都应获得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作品是否发表,在所不问。这有利于保护作者的权益。当然,关于表演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问题,可以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签定一揽子协议来解决,这也便于使用者利用已发表的作品。
2、合理使用
原
著作权法第
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条规定与《伯尼尔公约》和TRIPS协议相悖。1992年我国加入《伯尼尔公约》后,外国人的音像制品在法律上已经不适用此规定。《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
16条规定:“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尼尔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事先征得该组织的授权。”根据该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外国人的作品必须征得同意并支付报酬,而我国的著作权人则无此权益。这种对中外著作权人不平等的待遇如不取消,长此以往,必然会导致人才外流,创作之源枯竭,阻碍民族文化的发展,最终损害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而且,在今天这个传媒无孔不入的商业化时代里,事实上已很难辨别电台、电视台的那些播放行为不具有营利性。因此,实践中该条规定也不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呼声下,修正后的
著作权法将此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见第43条)这样的修改充分体现了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