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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法上“超国民待遇”问题----兼评新著作权法的修改

论我国著作权法上“超国民待遇”问题----兼评新著作权法的修改


王绍乐


【全文】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正式施行,从一开始就显示了立足我国国情和起点高的特点。但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之下,原著作权法也不断暴露出新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与国际公约的差距,导致对外国人著作权的保护优于对国人的保护,即所谓的“超国民待遇”;二是执法力度不够大,有些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三是不能解决由于高新技术迅速发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如网络传输、多媒体、数据库等使用引起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上面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必然会给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造成立法上的障碍。中国入世以后,将完全执行TRIPS协议,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在国内发生效力,当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条约,TRIPS协议的一些规则也将成为国内法院处理涉外著作权案件中直接适用的规则。因此,对我国原著作权法进行修正既是同TRIPS协议接轨,也是大势所趋。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的通过极大地优化了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制环境。修改的具体内容涉及四大方面:一是解决了原著作权法上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在著作权权利限制上做了修改;二是明确集体管理制度;三是在财产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内容上进一步明确;四是在法律责任上,加大了执法力度,增加了“诉前禁止”、“证据保全”等一系列规定。本文仅就修改内容的第一方面即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作一分析。
  我国原著作权法上的“超国民待遇”问题,是指根据原著作权法和关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待遇高于我国著作权人。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在于,原著作权法没有达到我国参加的国际著作权条约的标准,尤其是《伯尼尔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这一标准是一国在加入《伯尼尔公约》后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公民该公约规定的最低的保护标准。因此国内著作权人只能适用原著作权法,而对外国著作权人除了适用原著作权法外,在原著作权法和国际条约冲突时还可以适用国际条约,因而必然出现超国民待遇问题。诚如郑成思教授指出,“超国民待遇在法律上意味着我国著作权人与外国著作权人相比权益是不平等的,在实践中,导致了我国著作权人的权利残缺不全,即外国人在我国得到的保护,我国著作权人不一定能够得到。”因此,这一做法严重挫伤了我国作者的创作积极性。针对原著作权法存在这个问题,修正案对有关条文作了较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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