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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威:一个虚构的神话

  在以上的三个悖论中,社会变迁与宪法权威的矛盾可以由宪法文本本身得到解决。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从理论上搞清宪法应该规定什么。英国继戴雪(Dicey)之后最权威的宪法学家詹宁斯(Jennings)在其名著《法与宪法》中认为,“宪法所意指的是规定政府的主要机构的组成、权力和运作方式的规则以及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的文件。” 宪法的主要内容应是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权限、运作程序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宪法不可以规定其他内容。实际上,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有关于建国的基本理念、根本国策的规定。但是,对于作为根本法规定的基本国策,应是关涉到国家的根本存在的内容,例如四项基本原则。至于其他涉及经济制度、社会制度、精神文明等内容,虽然重要,但却可以通过一般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确立。将那些易变的政策性的规定从宪法中取消,只保留那些最基本的涉及建国基本理念的政策性规定,这样,既可以使宪法有足够的弹性容纳社会的急剧变迁,又可以减少甚至杜绝“良性违宪”的情况发生。同时,由于避免了类似“良性违宪”这样的尴尬,宪法的权威自然得以保障。
  仅仅冀希望于制定一部完善的宪法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且不说存不存在一部尽善尽美的宪法,假使存在这样一部宪法,那么这部宪法本身也没有生命,要使其成为一部“活”宪法,还需要将宪法运用于现实中,通过宪法审判、宪法解释等方式才能真正赋予宪法以生命力。在我国,人大至上的体制不可能让我们引入真正的违宪审查机制,但这并不代表着在维护宪法权威方面我们将无所作为,相反,当我们总将目光投向那些根本的体制、矛盾、冲突时,恰恰忽略了就摆在我们面前的那些问题。有人说,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开启了中国的宪政大门。既然大门已开,那么宪政大潮必将滚滚而来。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那么能不能再进一步,将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样的设计,即与我国的宪法规定不抵触,也实际上将除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与此相联系,宪法也应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中国的宪法是有名无实,虽然宣称是根本法,但不能作为法律在司法中直接适用。法律真正的权威来自它的适用性,很难设想,一部不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律会具有权威,会得到人们的尊重。宪法同样如此,不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宪法就像远方的海市蜃楼,虽然美丽,但却只是幻影。而且,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也完全可以容纳宪法的司法化。反对宪法司法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法院无权解释宪法,而适用宪法必然涉及宪法的解释,因而,法院无权适用宪法。照此思路,宪法中也没规定法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那么是不是法院也无权适用法律审理案件了呢?据此,法院有审查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可以直接宣布违宪或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如果涉及法律与宪法冲突时,则应提交人大常委会请求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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