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一词作为特指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是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泊在1945年首次提出的。后来,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兴起“知情权运动”,知情权一词被广泛援引并很快被作为公民的政治民主权利得到各国法律确认。到1984年《世界人权宣言》确定其为基本人权之一。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⑥它包含三层含义:a、知情权首先是一种自然权利,是生命权或人身权的一部分,是人为了适应环境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天赋本能。B、知情权是一种社会权利,公民有权了解整个社会所发生的,他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活动。C、知情权是一种政治上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有依法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及依法可以了解其他事项的权力。⑦因此,它的对象既包括官方消息、官方情报或官方信息;也包括非官方的消息、情报或信息,并且公民的知情权以“知悉、获取信息”作为自己实体性的权利要求和利益目标,在其法律程序中,权利及相应义务的分配与运行均以保障公民知悉、获取某种信息为目的。它从法的角度体现了文明社会的人对信息关系的一种深刻认同。当然,知情权更主要是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关系宪政的实施和国家与人民事业的兴衰,它是公民行使言论、集会、游行示威、结社、出版等表达自由和选举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的基础,也是由这些基本权利衍生的。
从知情权的内涵可知,立法对其保护既可满足公众对娱乐信息、科学知识的追求,又能满足公众对国事的参政议政,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监督的政治权利的行使。当然,对前者的实现,在当今新闻事业如此繁荣的情况下,已不成问题,而对于后者功能的实现,往往涉及到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也可说公民行使知情权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机关公开公共信息)。所以,知情权也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即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公布他们应当公布的某些信息。而又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几乎是空白,所以阻力较大。信息公开是权力还是权利,或义务与职责?对享有知情权的权利者而言,当然是权利;对权力者而言,公开信息则不应是他的权力,也不是权利,而是义务或职责。因为,权力者(此处主要指国家权力)所以能掌握有关信息,是凭借其掌握的权力;而这权力最终都是权利人(公民)赋予的,因而其信息不得据为权力者私有;公开其权力活动的信息,是权力者为权利者服务和接受权利者监督所应履行的义务。⑧但是 ,长期以来,权力者,特别是国家权力者,往往运用其权力垄断信息,拒绝公开或者把公开信息看作是他们对相对人的恩赐;公开多少也只是由政府“钦定”。这是权力与义务的脱节,权力与权利关系的颠倒。而就公开本身来说是民主政治的需要,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加强监督,尤其是加强来自于公众的监督,可以更好地防止官员腐败,使政府更富有民意,使社会资源达到更加合理地配置,但权利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化和普遍化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也不可能得到健康地行使,权利在未被法律明示的情况下,往往只是一种习惯权利和道德权利。没有法律、法规把知情权的信息公开制度确立下来,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公开,也不可能有真正的知情,更不会有真正的监督。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