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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新闻立法的价值取向

   2、保障新闻自由
   “出版自由”(此处的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是同等的概念)这个口号,最早见诸于英国资产阶级政治家约翰弥尔顿《论出版自由》一文,1789年载入法国《人权宣言》,1791年正式列入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中。资产阶级曾经利用它作为反对封建文化专制的武器,推动了近代新闻事业的迅速发展,这是社会的进步。但由于新闻自由的鲜明的阶级色彩,资本主义国家新闻自由的实质就是为资本主义的统治服务,以不违反资本主义的统治为原则,以不违反资产阶级垄断财团的利益为限度,所以带有很大的欺骗性和虚伪性。③
   中国共产党历来强调和追求人类的自由,且把人们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自由来追求。建国后,我国一直把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最基本的自由写入宪法之中,新闻自由也从这里得到了逻辑上的、法律上的肯定,因为它是受宪法保护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的具体运用。但是要真正使宪法中关于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条款得到具体落实,我们的新闻立法首先应该制定切实、详细的条款,充分保障新闻工作者和全体人民的新闻自由。所以我们制定新闻法所要保障的,不仅仅是新闻工作者的新闻自由,而是全国人民的新闻自由。新闻工作者的民主权利,如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监督权和人身权实质上是人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的具体化,保证新闻工作者的这些权利,为的是使作为信息传播,社会舆论、社会监督的新闻工具,能够更充分有效地发挥其传播信息、反映舆论、实行舆论监督和促进社会进步的功能。④其目的,完全是为了保障全体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使人民更充分地有效的行使应有的知情权、参政权、议政权和监督权。人民的种种民主权利的切实行使与新闻自由的真正实现密切相关。
   新闻法对新闻自由的保障首先体现在对新闻工作者相关权利的保障上。新闻工作者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他们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这是不言而喻的,但仅仅如此是不够的。新闻法必须规定和保障新闻工作者在履行其职务时所必须享有的权利,应该把那些习惯权从法律上加以明确,否则,就很难保障新闻工作者正常开展新闻采访活动。如:(1)采访权(采访自由)。采访是一切新闻活动的基础,采访自由是新闻工作者实现全部新闻自由的基本条件。国家应当保障新闻工作者接近新闻信息源,向新闻事件当事人和知情者访问调查和收集有关材料的自由权利,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他们能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新近发生变动的各种事件和现象,以便迅速向公众作准确、充分的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法律以外的权力妨碍、限制和干涉新闻工作者的新闻采访活动,或以非正当理由拒绝向新闻工作者提供新闻事件真实材料。(2)报道权(报道自由)。报道自由是新闻工作者报道和评述新闻,进行新闻写作的自由。国家应当保障新闻工作者对所采集的新闻信息材料进行写作、报道的权利,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如实反映情况,报道新闻的新闻工作者进行超越法律许可的限制和干涉。(3)传播权(传播自由)。传播自由是指新闻单位出版报刊(获准播放音像的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传播新闻的自由权利。党和政府只有在为了保护国家的独立和安全,维护人民的自由和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时,才能依据法律对传播自由做必要的限制。除全国总动员或战争状态等绝对必要的特殊情况外,新闻报道应取消事前检查制,采取事后运用法律手段的追惩制。(4)批评权(批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民是否拥有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的批评、监督权利是衡量一个国家政治民主程度的试金石,而新闻工作者相对与普通群众享有的新闻批评权不仅仅是作为一种权利,而且还是一种工作职能和报道方式,因此法律应当为此提供有效的保障。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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