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同一判决做出两个《刑事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王振宇
【全文】
我在2001年接手了一起典型案件,委托人.系本案当事人马海滨的母亲张培梅。其基本事实如下:
马海滨,男,32岁,黑龙江省穆棱市共和乡永胜村农民。其于1988年10月27日上午八时许,在上地干活途中听到本村村民聂桂荣在吴世和家因自己妹妹的婚事所传 闲话而与吴妻王义占争吵时便跑回家告诉母亲,并与其母先后到了吴家,马到吴家后被闻讯赶来的聂延强当头猛击一棒,马当即昏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为脑震荡),马清醒后得知被聂延强所打。便手持木棒追赶聂,后二人举棒对打时,聂的木棒被打断,马的木棒击中聂的头部,聂当场倒地。这时聂的姐姐聂桂荣赶来向马头部猛击两棒,马当即二次昏倒在地(法医鉴定为脑震荡,两次脑震荡,第二次为重)。聂延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马海滨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于一九九零年八月三十日被穆棱县(现为穆棱市)人民法院以(1990)穆法刑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马海滨犯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马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1990年12月穆棱县人民法院出具了(90)刑执字第56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刑期起止:即自1988年11月19日起至1999年11月18日止。”
聂桂荣被指控犯伤害罪,穆棱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六个月,赔偿马海滨经济损失1403.42元,聂桂荣上诉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3)刑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聂桂荣是在其弟被人打倒的情况下将马海滨打伤,事出有因,属情节显著轻微,构不成犯罪。亦不应赔偿马海滨的经济损失."判决:“......二.宣告上诉人聂桂荣无罪,三,对马海滨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马海滨因严重脑震荡无法正常服刑,经批准,其于1990年12月26日被保外就医。聂桂荣见马海滨监外执行,遂向县、市多次上访。穆棱县有关部门认为马保外就医违法,责成县公安机关将马收监。公安机关到马家称要对马病情进行复查,然后在并未复查的情况下,将马投入黑龙江省哈达监狱。几个月后,即92年4月份,因马有脑病无法服刑,监狱把马退回县公安机关让马父母去领人,说这次是公、检、人大给马保外的。这次保外严格履行了保外手续,在填就的《人犯保外审批表》中有“病情、诊断、医师意见、管教员意见、所长意见、处长意见、办案单位意见、局长意见、检法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