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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

  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这种权利不是检察机关本身所具备的,而是由国家和特定的利益集体所享有的,由检察机关来代理维护的。
  国家这一名词是抽象的,但在特定条件下,国家也有其独立的利益,这种利益却是具体的,尽管从长远眼光看,国家的利益与社会各种利益是统一的,但同时它也是相对独立的,任何社会制度下都不可能抹杀国家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的界限。既然国家有其独立的利益,那么国家就可能而且常常成为一个特殊的利益主体,有利益主体,就存在主体的权利问题,就存在权利的维护和救济问题,在这一点上,国家这一特殊的权利主体也是不例外的。同样在特定条件下,多种利益主体有可能因其共同的利益而形成一个利益集合体,这种抽象的利益集合体如果由社会不特定的人所组成,那么就成为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不特定的主体在此情况下可以视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其权利也应有一个明确的行使者。
  但是,由于认识上的问题以及国家与公共集合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其利益的维护通常是通过国家权力的行使来实现的,因而国家权利问题一直未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但是,国家权力的行使是否足以实现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呢?为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先对权利和权力的区别进行一下讨论:
  首先,从来源上,权力是被授予的, 并不是主体当然享有的,而权利却是自生的,只要有主体的利益而且这种主体的利益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就必然有权利与之相伴随。
  其次,从目的上,权力的设置在于对社会的方方面面进行组织管理,以求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的良性发展,权利所追求的总是利益的最大化的以及维护自身的完整性,免遭他人的侵犯。
  再次,从行使方式上,权力总是对外的,表现出一种指手划脚的姿态,而权利则是腼腆内向的,更多的是一种防御的姿态。
  最后,从其充实性上,权力是条条块块的,是受授权的明确限制的,总不免留下真空地点而不被充盈,而权力自身不可以自动予以充盈,权利则有这种充盈性,权利的空间是没有空隙的,是自我充盈的,是一个完备的防御体系。
  由上述区别我们可以看出,以权力行使的方式来维护国家利益不仅与基自身的特性不相符,而且由于权力本身的局限,不可避免地要留下真空地带而使用权权力难以渗透。对社会公共利益而言,由于其表现形式随社会的发展、各种新情况的出现而不断变化,国家权力更是难以有效及时地来进行干预。同时如前文所述及的行使国家权力的各行政机关实际上因各种因素从其自身就难以直接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通过国家权力的直接干预是难以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实际上也更符合权利运行的特点,而且这也与民事诉讼中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从表述上,还是从行使方式上都是一致的。更重要的是,由于权利本身所具有的自我充盈性,所表现出的完备的自我防御系统,以权利运行方式更有利于随时自我调整,照顾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方面面。通过权力运行方式,不仅不具备上述优点,而且以其批手划脚的姿态去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的目的亦是不符的。
  总之,这种诉权本质上应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权力维护,这种权利只是所有权利的一个方面,即防御性的权利,仅限于免受侵犯与寻求补救。
         四、实践与问题
  从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情况看,状况是不理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工作的开展就会受到很大局限,不仅法院可以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检察机关提的民事诉讼,而且从已经立案审理的情况看,也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也具体操作上无法统一,因而急需制定相关的规定来结束这种混乱的局面,使该项工作走到规范的道路上来。
  二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未被限制,同时也由于工作的开展缺乏起码的理论指导,以致实践 出现了诸多不好的倾向,检察机关的触角伸得太远,使得正常的经济生活受到影响。
  目前,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则尚缺少认真细致的讨论,笔者认为,下述几个方面的问题应是在制定具体规则时应着重考虑的。
  (一)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行使方式
  由于检察机关毕竟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诉权的,因而行使方式与一般当事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下述三种方式应当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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