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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

  应当说,上述意见均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检察机关行使诉权时值得注意的问题,但同时也反映出反对者对此问题认识上的片面与偏颇。
  首先,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是否损及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问题。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指在无人告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地启动程序来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处分,其目的在于防止国家权力对私权的过度干预。目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问题是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断遭受侵害而又无人告诉 的情况下提出的,因而并不会由此带来“不告而理”,其解决的是由谁来告诉、如何告诉的问题。正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对大量的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无人告诉,才使正当的权益未得到维护,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地预支以遏制,从制度设计上也就需要明确一个“告诉者”来维护上述权益不受侵犯,而非是让检察机关去广泛干预私权,任意地代替当事人进行告诉。在此情况下,怎么会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呢?相反,目前由人民法院来对当事人行为是否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司法审查,并常常在无人告诉的情况站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立场上进行裁判,这恰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侵犯。至于支持起诉问题同样也不会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当事人不告,而是告诉权的行使因客观因素而出现障碍,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从维护法律的正常行使出发而排除这种诉权行使之障碍,不仅不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且是司法可诉性中的重大课题之一,是为贯彻这一原则而对“理”之前提所进行的制度上的完善。当然,对支持起诉的方式和范围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其与基本原则是相冲突的。
  其次,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是否会导致诉讼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平等的问题。这一问题实际上并不涉及诉权本身,而纯系程序设计的问题。程序设计是否公正,是否能保证诉讼各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与检察机关应否享有民事诉权不能混为一谈。诚然,检察机关享有国家权力之后盾,但这一点完全可以通过程序问题来解决。事实上,任何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力量等各方面情况都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但这均不影响他们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可以说,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的原因不在于当事人的背景,而在程序制度本身。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否会导致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同样也不在于检察机关本身拥有多大的权力,而在于诉讼程序赋予其诉讼权利的状况。而且,诉权行使的方式本身就要求检察机关与其他当事人一样请求人民法院来对是非曲直进行裁决,而非是直接动用国家权力强使对方屈从,这本身就是权利平等理念的体现。
  再次,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是否与法院相冲突的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情况下以职权宣布其无效并可以对此类行为予以制裁。上文中我们提到,这一作法从理论上分析是有违民诉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的。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不应当主动地动用国家权力来处理私权之间的争议,更不应以国家利益守护神的身份来裁断案件,否则,法院的公正与中立性就会更丧失殆尽,其权威性也会大受影响。事实上,这一制度设计使法官在诉讼中可以任意扩大裁判的范围,不仅严重影响了其在公众中的权威形象,而且在其他方面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如律师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会因此大大降低,久之必然将导致律师制度发展的萎缩。因为法官的裁判既然可以不受任何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所左右,既然法官可以完全抛开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裁判,律师在庭审中的工作就显得微不足道了,在这种情况下,谁还会花钱去聘用律师,哪个律师还会去精心地准备庭审工作呢?确保法官的中立性,取消其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守护神的身份来主动地对当事人行为是否侵害 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审查,让检察机关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履行这一职责,不仅更有利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且对整个司法制度的良性运行也是功在千秋的。
  最后,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是否与有关的行政权力相冲突的问题,在我国,对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更多地是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来认定和处罚的,那么,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对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诉之请求会不会与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力相冲突呢?从理论上说,行政机关是应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但这种利益往往具有比较明确的主体归宿,有地域性和行业性及至经济上的意义。虽然其最终目的也是社会公共利益,但这种社会公共利益是在行政利益与其他主体利益之间的协调中实现的,因而他们在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由于对地域性、行业性利益的追求和维护,可能会损及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甚至有时与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可能发生冲突,因而行政机关并不直接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我们也注意到,由于利益关系的多元化,部门利益、行业利益和地方利益相互交叉,各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也屡见不鲜,面对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和公害事件,各行政部门不仅未能及时地予以处理,甚至他们自己也参与其中。因而,让各种分散的行政权力来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不可能的,该职责还应由专门的机关来履行。如果说行政权力的立足点是管理和秩序的话,让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就是维权和补救。二者侧重不同,着眼点不同,是不致于发生冲突的。
  近年来,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愈来愈严重,公害事件频繁发生是个不争之事实,但按照现行法律,几乎没人能对此行使诉权。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是极不经济的,或者因为受害人多,谁也不愿意付出代价让别人搭便车等原因而无人起诉,因此设定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来行使诉权的法律主体就成为制度设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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