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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

  (一)支持者的主张
  80年代至90年代初民诉法颁布之前,司法界曾就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问题进行过讨论,当时支持者提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维护正常民事秩序、保护公有制的需要。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性质决定了他除了担负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智等任务之外,还担负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任务。事实上,双方或多方违法进行的民事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情况屡有发生,其中有的属于故意串通的行为,也有的慷国家利益之慨宁可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亦不愿起诉。这些行为都有损于国家的经济利益,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诉讼,才能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
  2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进行民事审判监督,是防止和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保证审判质量的需要。民事经济纠纷纷繁复杂,有的牵涉面广,有的在法律适用上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处理的难度大。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根本任务是一致的,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进行审判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配合与帮助,便于同人民法院通力合作,互相支持,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也有利于复杂案件 的解决,同时,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也有利于消除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改进审判作风,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
  3、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检察机关不参与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无法贯彻落实,并因此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成为事实上的“独家经营”,由此滋生了种种弊端。
  显而易风,支持者们是站在法律监督的角度来阐述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的问题的。但是,他们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讨论。这种起诉参诉权何以就是民事审判的监督方式之一,如何设计参诉的具体方式方不违监督之义以及这种方式是否能起到良好的效果等问题均未得到论述。这种过于高估监督权的轻率结论以及认为监督一来万事大吉的过于理想化的思想在理论上不仅难以经得起推敲,在实践 也是缺乏说服力的。而且,监督的提法使人过多地注意的是监督方式的问题,因而检察机关应否享有起诉、参诉权问题的讨论就转化成了“事前监督”还是“事后监督”的问题,结果“事后监督”的抗诉在民诉法中得以确立,而检察机关的起诉、参诉权问题被搁置下来。近年来,随着理论界对司法权、检察权性质问题讨论的深入,检察权应否以及如何进行审判监督问题不断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在此情况下,以监督权立论来讨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更是难以得到积极的响应。何况“审判权不应由人民法院独家经营”以及“对重大疑难案件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通力合作,共同处理”之说法不仅已脱离监督之本义,也是有违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则的。故此,以监督权立论难以在理论上有所突破。但就于基层工作的人士而言,他们对现实的关注远胜于理论上的思考,近年来检察工作人员基本上是完全站在客观现实问题的角度来讨论检察机关民事诉权问题的。
  他们认识到,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复杂化,不少利益主体不择手段地追求利益最大化,无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使其遭受严重损害。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等社会公害,以及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为牟取暴利,中饱私囊而进行的不法交易行为,这些现象一方面是愈来愈严重,一方面是国家未给予充分的司法关注,打击力度不够。他们认为只有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参诉权,动用专门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律的程序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二)反对者的看法
  针对上述支持者的主张,反对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人主要提出了以下反对理由:
  1、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特点不符,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发生是因为有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及民事诉讼应当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必要在原告不愿意打官司的情况下,强行代为起诉。
  2、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行使起诉权或参加诉讼支持一方当事人,必然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不平等。
  3、当事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时候,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宣布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而避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侵犯。同时,各行政管理部门也在各自的职权范围人行使权力,防止国家,公共利益被非法侵犯。故由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由其来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仅不必要,还有可能导致各权力部门之间权力行使的冲突与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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