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建国以来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历史过程可以看出,尽管检察机关民事诉权问题并不是什么新问题,但此次问题的重提绝不是简单的旧曲新唱,其认识基础、社会背景以及问题提出之缘起都已大不相同,在认识上已不是建立在国家对私法关系应广泛干预的理论基础之上,而是从现实问题出发来重新考虑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在社会背景上也不再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对私权极端忽视的产物,而是以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矛盾冲突为背景的。在问题提出的缘起上,也不是由制度建设而进行的,而是因现实中的问题而提出的,至今仍未形成完备的理论基础和明确的法律根据。
(二)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粗略考察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以“个人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思想认识为前提,首创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的法国。既然有公共利益的存在,就应有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在西方,由于法官在诉讼中作为中立裁判者的特殊地位,难以在当事人争议问题之外主动地以国家或公众的名义行使任何具有追诉性的权力。而从“国王利益的代言人”发展起来的检察机关无论从职责还是从地位上都适宜担负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职责,因此这一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权之责就赋予了检察机关。继法国之后,各资本主义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德国、意大利、比利时、希腊、瑞典、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芬兰、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斯里兰卡等国都普遍确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
西方国家参与民事诉讼,在制度创建早期,其适用是有较大局限的。究其原由,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条件下,是以个人主义和自由竞争作为制定法律基础的,自由竞争客观上要求尽可能减少公权的干预。其次,从当时人们的思想认识上,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天赋人权”、“人生而自由”等观念仍深入人心。以抽象的个人自由作为法律的具体标准,与此相适应,在法律上就应充分肯定民事权利的处分自由。再者,由于当时资产阶级革命刚刚取得胜利,而此前他们曾深受封建制度下极端强化国家干预的诉讼制度的摧残,夺取政权后,充分注重个人自由,限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参与民事诉讼,反映了刚刚摆脱诉讼上国家专制压抑的新兴资产阶级的普遍心理倾向。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垄断资产阶级要求强化国家职能,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而弱小的资产阶级为防止垄断资产阶级的权力过度膨胀,危及自身利益,也要求国家能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此予以限制。在此背景下,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应运而生,并为资产阶级新的法律要求奠定了理论基础。这时传统的民法原则也已发生了变化,“个人本位主义”的法律精神已为“国家本位主义”所取代。与其相伴随,在民事诉讼领域,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释明权”,“真实陈述义务”的运用,使个人处分权相对缩小,国家干预权相对加大。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更多地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特别是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以美国为例,1969年的
环境保护法、1970年的防止空气污染条例和防止水污染条例、1972年的防止港口和河流污染条例和噪声控制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
从上述对西方资本方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情况的粗略考察可以发现,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对个人权利不能违背公益的认识,其发展则是加强对经济关系进行控制以及维护公益的需要。这既不同于我国建国初期国家干预私权关系的理论认识,也不同于近年来因现实问题而引起的主要是检察系统内部自下而上的呼吁与探索。而且,西方的这一制度是逐渐稳步发展起来的,也远不如我国在此问题上经历的思想认识上与实践上的曲折。这种差异不仅有思想的和历史潮流的因素,仔细推究,还与各自的司法制度密切相关。在西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的地位是完全中立的,其裁判过程 及裁判文书的形成必须严格以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基础,法官不得主动、任意地扩大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根本不可能在裁判过程中“兼顾”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其地位和身份也不允许其可以在裁判中作为某一利益的代言人,这一职责只能由另外的主体来担当。而在我国,法官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力,裁判文书的形成也不完全以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为基础,法官完全可以根据自己所调查了解的情况作为裁判的根据而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左右。长期以来,法院的维护国家利益和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职能”被过度地不恰当地宣扬,这使得法官可能而且常常是站在国家利益的立场上对案件进行裁判,以致于另外让一专门的机关来为防止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受侵犯而参与诉讼的意义被大打折扣,甚至成为不必要。这也是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问题长期以来未被重视的原因之一。
二、主张与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