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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

   第三阶段自5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此阶段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起诉权和参与权被完全取消。
  随着1957年反右斗争的开展,检察制度遭受冲击,民事检察自然也受到了严重破坏。文化大革命发动后,各级检察机关被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问题在此情况下更是无从谈起。
   1978年起,各地开始重建人民检察院,各项检察职能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恢复,但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参诉权问题并未恢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具体的职权中,规定的都是刑事检察权,对民事检察并未提及。此后于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虽是几经修改讨论的结果,最终也只是保留了一句“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如何监督、具体职权范围等,该法未作任何规定。由此,整个民事检察制度实际上已被废止,在此情况下,更不必谈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已无实际的任何权力可言。
   1988年始,人们对如何行使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问题重新开始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厅。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该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但抗诉权与参诉权并不是一回事,检察机关的起诉、参诉问题仍未得到明确。
  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起诉,参诉权之所以被否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在认识上,主张检察机关应享有民事诉权的人认为检察机关行使对民事案件的起诉、参诉权是实现其法律监督的具体现实的方式之一,而反对者认为起诉、参诉权与法律监督权是两种不同的职能,不能混为一谈,但对于检察机关应否行使民事诉权、如何行使民事诉权以及如何对民事诉权进行定性等问题却未进行更深入的讨论。二是从当时的具体情况上,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任务很重,加上检察制度刚刚恢复,事实上也没有足够的力量和能力来关注民事诉讼。三是从经验上,建国初期检察机关的起诉、参诉权受当时的历史条件所限,并未起到明显的作用,尚不足以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四是从理论认识基础上,建国初期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起诉、参与权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受列宁国家应干预私法关系理论影响的产物,在人们对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进行重新认识的新的理论背景下,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干预私法理论容易遭到摒弃。但人们并未在新的认识基础上对此问题进行认真探讨与重新定位。
   第三阶段自90年代初至今的探索阶段。
   此次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提出并不是以制度建设的方式自上而下进行的,也不是经由学者专家讨论并倡导的。近年来,学者们对司法权、检察权性质问题的争论仍在激烈进行,至今未能形成明确统一的认识,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包括民事抗诉权存在的合理性问题也不断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在此情况下,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确立问题便难以在学术界引起热烈的讨论和积极的探索。有关领导人士对此也是采取了过于冷静的观望态度,既未积极寻求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也没对实践中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进行制止。
  但是,上述情况并不能说明此次检察机关民事诉权问题的重提是基层检察人员的盲目冲动,它仍是有深刻的社会背景的。这种背景,一方面来自基层检察人员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认识,一方面来自现实中的客观情况。随着检察民事抗诉权的确立,检察机关的权力已渗透到了民事审判领域,在权力行使过程 中,他们认识到,抗诉权只能对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这使他们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被大大削弱,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根本是无能为力的。同时,随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其经营自主权不断得到加强,但随之而来的却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遏制。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抗诉权对此更是难以起到及时有效的作用。但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却使他们不得不对此予以关注。于是,他们开始强烈呼吁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诉权以使检察机关在类似于国有资产流失等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并在未得到积极响应的情况下便迫不及待地投入了实际运作。目前,许多法院已经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案件予以立案审理。
  尽管实践已经出现,但是由于该实践既缺乏统一的制度依据,又未得到理论界的广泛支持,对其中涉及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未能澄清。因此,这项实践活动从开始起就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注定其存在着“先天之不足”,在实践中也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有的法院受理了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但更多的法院对此以缺乏法律根据不予受理。从已审结的此类案件反映出的情况看,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称谓、地位、提起诉讼的条件和方式等问题也明显缺乏统一规范,可以说是“花样多多”、没有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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