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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 无过失责任
  一般而言,无过失责任系指行为人既无侵害的故意,也无过失而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著作权无过失侵害形态归纳起来,有四种模式:(1)采用没有加注著作权标记的作品;(2)确信采用的作品已属于公共邻域,并不构成侵害行为;(3)无意识的一种抄袭,或已忘却资料来源;(4)善意的第二手,间接地引用。而今在美国的司法实践,无论就上述任何一种形态,都仍负侵权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就著作权的侵害仍采传统的一般侵权理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特别法所规定的无过失责任为例外。因此,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须以有故意、过失为限,而结果与行为之间还须有因果关系。
  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或本法所保护的其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作者、汇编人、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在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时,即使是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得在公平限度内,请求损害赔偿。至于对无过失的侵害,仅能请求其除去或停止侵害,毁弃或毁损该侵害物,或请求让与。但因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将造成对相对人不相称的重大损害时,相对人可请求被害人以金钱来抵偿。 而且这一毁损请求权对建筑物、不法制作或出版的复制品和设备的可分离部分都不得适用,这顾及到了对公益的保护。
  (四)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著作权包括不同的形式,侵权人也往往是由多数人,经过不同的过程所构成。而损害仅为一项时,著作权人究竟应当对他们分别起诉,还是以共同行为人共同负担赔偿责任,而且其内部关系又应当如何分担呢?
  依一般的侵权理论,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纵然没有意思上的联络,但因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失为目的,只要当事人都具有过错,其行为具有客观关联性,就应共同负担连带责任,直到受害者能获得全额的赔偿为止,才能免除责任。 这种理论也同样适用于著作权法的范畴。
  著作权作为准物权的一种,其权利性质有些象所有权,既可由著作权人完整享有,也可将其中个别独立的数种权利,分别转让他人,而不影响其专属权的存在。因此,著作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如复制、改编、表演等权利,都有独立的价值。如仅其中一项受到侵害时,应当视侵害的何种权利,据之请求公平的救济。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的每一个行为虽然可以独立,但却为最后的行为所吸收时,则仅能由受害者就最终的行为,依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提起诉讼,使共同行为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则可精简诉讼,二可使受害者不致获得过度的赔偿,反而造成不当得利。至于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分担,或可依据各侵权人过错大小、在共同侵权中所起的作用、侵权获利的多少,或如侵权人之间有委托或雇佣关系存在时,依据委托或雇佣的请求权理论来解决,以达到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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