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受害人须证明对方有侵权行为,亦即侵害著作权人受法律保护的几种特别权利。复制、展览、表演、发行等都是客观的行为,较易判断侵害是否发生。但是对于“抄袭”,即因“观念”等不受保护,须先分出“观念”以外的“表现形式”为保护的标的。而抄袭又不能局限于一字不易的雷同,其判断难免有主观的价值判断,而缺乏客观标准。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认为“copy”是指未以自己劳力或独立思考,而取自他人已受保护的作品。原告只需举证对方与自己作品“实质上近似”及曾“接近”过原作就够了。此后,证明未曾抄袭的责任转移于被告。有无接近,故不必证明被告确曾亲眼见过原著,仅以被告有相当机会接近原著,如原著曾大量发行于公众,或被告直接、间接有机会接近原著,均属于客观的事实,容易查清。但对于“实质上近似”仍属于主观的价值判断。法院曾有“一般人原则”、“专家原则”、“抽象原则”,以及学者的“平衡原则”,但都未能有彻底的解决,仍只能留给法院自由裁决。
5、 被告不得以“合理使用”原则为抗辩
著作权法既然以公益的保护为重,在某种程度内,即使是未经许可而使用作品,被告尚可以“合理使用”为理由以为免责抗辩。各国法律也都明定哪些行为为合理使用。 此外,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明示如下: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依其为商业性使用或非营利的教育性目的而区别;
(2) 受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性质;
(3) 使用的数量及实质在整个受保护作品上所占的比例;
(4) 使用对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经济市场的价值的影响。
6、 禁止反言(Estoppel)的限制
在英美法系里,有所谓的禁止反言的制度。应用于
著作权法上,多为无过失侵害者所援用。Hampton v. Paramount Pictures Corp.案中,法院认为具备下列四种因素,被告可以禁止反言来抗辩:
(1) 原告明知被告侵害的事实;
(2) 原告直接或间接地有意使其发生,或发生也不违反其本意;
(3) 被告不知侵害的真实情况;
(4) 被告因信赖原告的行为始造成损害。
总之,原告曾示意或鼓励被告为此等侵权行为时,就不能再请求损害赔偿,即使暗示或引诱被告为侵权行为,也将丧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著作权的侵权,除须符合构成要件外,更须缺乏“合理使用”和“禁止反言”的情况,才能进而触及责任及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