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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般而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包括构想(idea)、程序(procedure)、过程(process)、系统(system)、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概念(concept)、原则(principle)及发现(discovery)等 ,原属于宇宙的自然现象或规律,将其发掘出来,仍然应属于公共利用的范围。此外,时事新闻、政府法令、公文、法院判决书,希望受到公众的广泛传阅。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可以归于系统或原则中,不应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 而简短的口号、符号、图案、名称、姓名、字体、色彩安排等如不能完全表达一种连贯的思想,它们属于人格权或商标权的范畴,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2、 须为著作权法所明文保护的排他性权利
  随着著作权保护客体的扩大,著作权的权利的种类也相应增加。 一般地说,包括以下各项:
  (1) 复制权;
  (2) 发行权;
  (3) 出租权;
  (4) 展览权;
  (5) 表演权;
  (6) 放映权;
  (7) 广播权;
  (8) 信息网络传播权;
  (9) 摄制权;
  (10)改编、翻译、汇编权。
  著作权除包涵上述的经济利益外,还有人身上的价值。 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在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但仍然委诸于习惯法上的法理,如违反契约、侵权行为、侵害隐私权、诽谤、不正当竞争等观念来保护。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凡联邦著作权法未曾规定的范畴,各州有权另行制定法律来规范,也不排斥著作人身权的观念。
  至于大陆法系国家则明文规定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这些权利不得让与及继承,虽然在市场上较为人们所轻视,但侵害这些权利,同样应受法律的制裁。
  3、 被害人须有著作权
  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首先应当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在我国,不采著作权取得须先经行政机关审查登记的制度,而采“创作”主义,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作者就取得著作权。但在诉讼中,原告仍须证明其著作权的存在。著作权的存在,除上述应属于成文法所保障的客体和权利范围以外,原告还须证明:(1)作品具有原创性。著作权的取得要件与专利权不同,后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而著作权只要具有原创性就够了,即只要是经过个人心血努力、独立创作而非盗用、抄袭他人著作而成即可。 (2)具有我国国民的身份或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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