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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 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理论的基础
  如前所述,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有三个,但其最终目的却在于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而非创作本身。著作权法不过是以经济方法以鼓励个人创作,而促进文明进步的最好的办法。在本质上,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和公益的促进是相冲突的,但为了整体长远的目标,而暂时牺牲眼前利益、对作品的利用稍加限制也是应当的。一旦对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保护过度,伤及整体利益时,则必须重新调整其规定,应以社会公益为重。
  著作权人既享有特殊的权利,同时也伴有对社会回报的义务。因此,当社会公益受损害时,其权利自然应受到相当的限制,所以考虑到著作权侵害时,公益的保护是最重要的指标,著作权的保护决不能超过著作权法立法的初衷。
  (二) 著作权侵权构成的要件
  著作权作为国家所保障的特别权利,同时又以保护公益作为其主要的立法目的,它的行使不是绝对和没有限制的,只有合乎于一定的要件,才能构成侵权行为,负担赔偿责任。
  1、 所侵害的标的应当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标的,随着科技的发展,逐渐的扩张,几乎涉及到一切智力劳动的创作成果。为了包容各类的创作,以及适应未来可能发展出的新的传播方式,各国著作权法一般采概括性的规定与列举式的规定相结合,以灵活运用。至于所列举的作品形式不外乎下列数项:
  (1)文学作品(包括文字、语言);
  (2)音乐作品(包括曲与词);
  (3)戏剧作品(包括配乐);
  (4)舞蹈及哑剧创作;
  (5)图画、雕刻及雕版等美术作品;
  (6)摄影作品及图片;
  (7)电影及其它视听作品;
  (8)地图、科技及建筑图形。
  随着科技的发展,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得不极度的扩张,以涵盖一切形式的作品,甚而在一些国家还扩及到对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及表演的邻接权。 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初衷即在于便利公众的文化进展,因此,一面扩展著作权法保护的标的,一方面又必须就排除客体作出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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