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肖志刚
【全文】
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作者:肖志刚
一、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在世界上第一部
著作权法1709年英国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制定
以前,一方面为了维护出版商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政府为了钳制和限制人们言论的自由,存在着出版垄断、登记和审查等制度,而没有充分考虑到作者的权益。安妮法案第一次确立了“著作权”的观念,为了鼓励知识分子创作更多的有益的书籍,而给予著作权人一定时间内的复制、出版发行的排他的权利。 其后的美国宪法也明文规定,为促进科学和有用技艺的发展,得在一定时间内,给予创作者和发明家,就其作品和发明有排他的权利。 其它各国的规定,虽然在二十世纪纷纷翻新其立法基础,但大致上仍没有超出上述范畴。可以说,
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寻求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
虽然
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寻求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但是仔细分析,
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对创作者及创作者家属(通过继承)、作品传播者和一般公众的利益的保护及其相互的平衡来实现的。
著作权法为了保障创作者的物质生活,而给予其作品相当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也是基于前人的创作,著作权人也应尽到其回报社会的责任,后人的创作也有赖于著作权人的权利在合理的范围内的“放弃”。因此,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任由社会大众无偿使用,以达到
著作权法最终促进文化进步的目的。所以著作权的保护,具有时间的限制,著作权也并不象有体财产权一样的圆满无缺,而且还有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 的规定。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两难兼顾的情况下,基于社会连带的思想,会更重公益而弃私利的。
二、 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
在上述三项利益或多或少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想要面面俱到,几乎成为不可能。在有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或许只有依据边沁(Bentham 1748-1832)所说的依“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来确定其责任。 但是由于一直没有客观的标准,以致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理论有很多分歧,其中尤其以无过失的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着较大的困扰,有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