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改革出路
劳动教养行政处罚化不合于现代法治与人权的基本要求,保安处分化不具备现实性与可行性,而刑罚化又为我国现行犯罪概念和刑罚结构所排斥,那么,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在哪里呢?是否如有些人主张的那样:让其自生自灭,或者废除了之。答案是应当否定的。我们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在于使其
刑法化――即将劳动教养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非刑罚方法纳入刑事制裁之中,而
刑法化的关键是引入正当的司法程序,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这是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需要,是加强人权保障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一)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非刑罚方法的必要性。首先,这是由行刑经济原则所决定的。行刑经济原则,是指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这一原则的核心是,在物质上少消耗、在人力上少投入的同时,获得行刑的多效益。简言之,就是要使刑罚执行的成本最小化,而效益最大化。 行刑经济原则要求,如果不适用刑罚,仅适用非刑罚方法,或者如果在适用较轻的刑罚的同时,辅之以相应的非刑罚方法作为补充,便能够实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就应该少用或者不用刑罚,争取以最小的代价来实现刑事责任。 而将劳动教养改造成为一种补充或者替代刑罚适用的非刑罚方法正好符合行刑经济原则的要求。其次,这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所致。1905年海牙国际
刑法及监狱会议,曾对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作了较为全面的概括。各国的报告书一致认为,短期自由刑存在以下弊端:即无施教的充分机会;对防止犯罪无力;受刑者大多为初犯或偶犯,服刑使其丧失对拘禁的恐惧,减弱其自尊心;轻微犯罪者的家属在物质上及精神上都受到重大损失;犯罪者刑满释放以后,回归社会遇到多种困难,致陷于累犯或再犯;执行场所往往设备不良,缺乏训练有素的职员,极易受恶性的交叉感染而成为再犯的原因。因而,大会决议指出:短期自由刑基本是有害的和几乎是无用的,应当积极寻求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二战以后,各国刑法的修订,多与解决短期自由刑有关。历史发展到今天,尽管各国刑法典中仍然保留短期自由刑,但在适用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也一再证明,短期自由刑是一种弊多利少的刑罚方法,突出表现为短刑犯刑满释放以后,重新犯罪多,教育改造的效果差。为了解决短期自由刑在实践中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积极谋求短期自由刑的补救措施,包括完善并扩大适用管制刑;规定管制刑与短期自由刑互易制度;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以罚金或者劳动教养代替短期自由刑,等等。我们认为,鉴于管制、罚金在实践中的适用状况,以及当前社会治安形势的实际状况,唯有劳动教养才是短期自由刑最佳的替代措施。具体理由是:其一,将劳动教养改造成为一种非刑罚方法,代替短期自由刑而适用,既可弥补刑罚之不足,使刑事责任得以实现,又可避免罪刑相适应原则遭到破坏;其二,将劳动教养改造成为一种非刑罚方法,代替短期自由刑而适用,可以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更好地实现教育改造的目的;其三,将劳动教养改造成为一种非刑罚方法,代替短期自由刑而适用,符合刑罚轻缓化、民主化的世界趋势,并有利于推动我国教育改造制度由封闭型向开放型过渡。再次,这是由我国法律处罚体系的矛盾性决定的。当前,对于劳动教养具有处罚的属性,以及其处罚的严厉程度高于治安管理处罚,低于刑事处罚,几乎成为劳动教养理论和实践的共识。但是,无论是在立法理论上看,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看,“三级制裁体系”都存在矛盾。从立法上来看,作为行政处罚的拘留与作为刑事处罚的拘役已差不多互相衔接,在两者之间已容不下其他处罚形式,即劳动教养作为介于二者之间的处罚措施在法律上是找不到合适位置的。换而言之,“三级制裁体系”在政策上或许能够成立,但是,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的规定就是一个例证; 从司法实践来看,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措施,是以限制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对其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为基本特征的。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劳动教养给人一种不是刑罚而严于刑罚之感。况且,由于劳动教养处罚的期限与刑罚存在交叉和重叠,其构成与治安处罚和
刑法共用同一要件,这样更加剧了“三级制裁体系”在实践中的矛盾。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的矛盾性,要求我们必须面对现状作出选择,要么改变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要么废止劳动教养。而劳动教养的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证明, “劳动教养宜存不宜废”。因此,解决矛盾,走出困惑的途径就在于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而将劳动教养的性质由行政处罚改造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非刑罚措施则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这样,即可避免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的正面冲突,又可避免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合理衔接因其中插入劳动教养而受到破坏。最后,这是由刑罚功能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刑罚的历史和现实证明,它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对付犯罪的工具。刑罚的功能存在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要求,应当超越刑罚的范围,积极寻求预防犯罪的其他措施。这些措施在国外多种多样,有刑事方面的,也有民事、经济、行政、教育、卫生、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在刑事方面,有保安处分,也有转处机制、教养模式以及各种“刑外刑”、“刑非刑”措施。在我国尽管在理论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模式提出已久,但是在实践中却远未摆脱“犯罪必刑罚,刑罚必重刑”的泛刑化和重刑化思维模式。故有学者在对
刑法调控范围进行理性思考之后明确提出:我国刑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应该是实行非刑罚化, 而将劳动教养改造成为一种非刑罚方法则是实行非刑罚化的一种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