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来看看劳动教养刑罚化问题。劳动教养刑罚化的倡导者注意到了劳动教养在运行实践中异化为刑事处罚这一严酷的现实,深刻地揭示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运作弊端,这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但据此主张劳动教养应当刑罚化,这是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赞同的,理由如下:
首先,将劳动教养刑罚化,纳入刑罚结构中,会破坏刑罚体系的严密性。我国现行刑罚体系完整,结构合理,各刑种之间轻重有序,彼此衔接,是一个较为科学严密的体系,如果将劳动教养纳入刑罚结构中,无论是作为限制自由的刑罚方法,还是作为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是专门规定,还是分散规定,都将破坏现行刑罚体系的严密性,人为地割裂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的衔接关系,造成刑种之间的脱节。
其次,将劳动教养刑罚化,纳入刑罚结构中,会对我国现行的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以及罪状、罪名和法定刑形成巨大的冲击。与西方
刑法中罪分三类(重罪、轻罪、违警罪),犯罪概念中只有定量因素不同,我国现行
刑法采取的是重罪的犯罪概念和一元化的刑事制裁体系,犯罪概念中既含定性因素,又含定量因素。将劳动教养纳入刑罚结构中,势必破坏现行的犯罪论体系。同时,在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上,我国现行
刑法偏重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很少兼顾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危险性格,行为人
刑法一直被排斥在我国刑法体系之外。这种存在结构性缺损的犯罪论体系和量刑模式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运作基本上也是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而展开,人格调查,人身危险性的裁量,只是在刑罚执行阶段才引起人们的关注。在这种传统的刑事制度框架下,如果贸然插入劳动教养这一预防性处分措施,势必会引起刑事法理论和刑事执行的混乱,这在我国刑法、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尘埃刚落的今天,恐怕很难为人普遍接受。
第三,以劳役刑取代劳动教养也不足取。这是因为:其一,从自由刑的结构来看,现行刑罚体系中的拘役与有期徒刑已经形成了严密的衔接关系,如果取消拘役刑代之以劳役刑,那么,如何确定劳役刑的最高与最低刑期,以及劳役刑与有期徒刑如何衔接,这些都需要重新研究。如果劳役刑的起点和终点与拘役相同,则是换汤不换药,不符合提出该种主张者的初衷;如果把劳动教养的期限作为劳役刑的期限,则必然要相应提高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如此一来,将不仅导致整个自由刑体系的混乱,而且势必牵一发而动全身,影响
刑法分则所有犯罪法定刑幅度的调整或刑种的变更。 其二,从刑罚与犯罪的关系来看,适用刑罚的前提只能是存在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而不能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或人身危险性。如果用劳役刑取代劳动教养,则会导致用刑罚方法来惩治不宜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危险人物,这势必会扩大刑罚处罚的范围,导致刑罚的恶性膨胀。这与其说是对
刑法的改革,不如说是法制建设的倒退。 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教育刑论的兴起和刑事政策的推广,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
刑法发展的普遍趋势,我国虽然不能脱离国情,盲目地追随国际潮流,但也不能逆世界潮流而动,而应当在刑罚化与非刑罚化的交叉互动之中作出慎重的选择。
最后,以劳动教养代替短期自由刑,非但无助于克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反而会损害劳动教养自身的特色和法制形象。因为,尽管刑罚处罚的狱政管理制度与劳动教养的所政管理制度存在差异,但是现行很多文件却将劳动教养与劳动改造统称为“两劳”,这本来已经使不少人产生误解,似乎劳改、劳教是一对孪生兄弟,如果再将劳动教养纳入刑罚体系中,用以取代短期自由刑,只能使人更加模糊狱政管理制度与所政管理制度的界限,这与党和政府创立劳动教养制度的宗旨是不相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