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基于这几点,
民事诉讼法根据民法的私法本质,将“谁举张,谁举证”规定为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到保护双方当事人中弱者一方,又尽可能地作出有利于受害者的规定,即出于对举证难易和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宗旨等相关因数的考虑,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谁举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4条规定了几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然而,
《民事诉讼法》和《意见》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能完全满足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
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和偏重保护劳动者法,对用人单位规定的法律负担必定大于劳动者。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便是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只能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实践表明,用人单位拥有人、财、物、技术等有利条件,在取证方面相对于劳动者来说更容易一些。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除了遵循“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外,还需要设计一种用人单位专属举证责任制度。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形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1.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处分、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职工违纪及其严重程度负有举证责任。
职工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的具体义务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内部劳动规则为准。根据《
劳动法》第
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依法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义务;根据有关劳动纪律的现行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处分违纪职工的程序中有“调查取证”这一重要环节,即用人单位必须查清违纪事实,在取得违纪事实的确凿充分证据时,才可以处分职工,否则纪律处分无效。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以职工违纪为由实施纪律处分、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中,用人单位不仅有责任举出证据以认定职工违纪及其严重程度的内部劳动规则,并证明其合法有效,而且还有责任对职工实施违纪行为并且已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事实,举出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