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调解原则适应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法建议
法院调解作为
《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能够以调解方式结案的都尽可能调解结案,而不用判决结案。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高达70—80%。调解实质上是诉讼中的一种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让步的方式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民事案件能够以调解方式结案,是由民法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这里存在两个前提:一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二是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实体权利处分权。而这两个前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都不具备,因为
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基于劳动者是相对弱者的假设,为偏重保护劳动者,对劳动者利益作了保底规定,即在工资、工时、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规定了基准,向劳动者提供不低于基准的利益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就要求,劳动者取得不低于劳动基准的利益是其不得放弃的权利,用人单位提供不低于劳动基准的利益是其不得减免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劳动者利益能否低于劳动基准的问题上排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诉讼中的调解,只能是在劳动者利益不低于劳动基准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劳动诉讼中应当实行有限调解原则。
而
《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三类案件,(即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涉及追缴、罚款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案件和有严重违法活动而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对劳动争议案件如何适用调解的原则未作特别规定。虽然第88条规定了合法调解原则(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但仅此项规定并不能明确体现劳动争议调解应当受劳动基准限制的精神。因此,
《民事诉讼法》应当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确立有限调解原则,即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不得违反劳动基准,调解协议中不得有劳动者利益低于劳动基准的内容。
五、关于举证责任规则适应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法建议
举证责任配置的价值取向,一般在以下四个方面:(1)案件事实真实。即举证责任的配置应当有利于真实地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而不是对此设置障碍。因而分配举证责任便不能不考虑当事人与证据的关系。为了便于发现真实的案件事实,有必要将举证责任置于占有、接近或易于收集证据的一方而不是难以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一方。(2)诉讼地位平等。即举证责任的配置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原告、被告双方平等地分担举证责任,使原告、被告双方承受的败诉风险大致均衡。(3)诉讼经济。即举证责任的配置应当考虑诉讼节约的要求,采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方法分配举证责任。(4)实现实体法宗旨。即举证责任的配置不仅应考虑程序法固有的公正与效率要求,而且应当考虑实体法的价值要求,即考虑如何才能使举证责任的分担与实体法的内在精神相一致,如何通过分担举证责任促使实体法主旨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