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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若干立法建议

  2.因工伤事故产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由工伤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劳动者行动不便的,由劳动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在工伤案件中,工伤事故的认定至为关键。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认定是否为工伤事故,必须向事故发生现场和事故目击人收集大量的证据。由工伤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因工伤案件则有利于工伤事故的调查取证和认定,节约诉讼成本,当劳动者因工伤致残而行动不便时,由于诉讼中往往需要劳动者亲自参与,为有利于劳动者行使诉讼权利,就应当由劳动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工伤案件。
  三、关于审判组织形适应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法建议
  劳动法是劳动关系协调法,对劳资双方而言,国家处于居中协调而非居高临下的地位。劳动争议处理实行“三方原则”,即由劳方、资方和官方共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已是为国际劳工组织所肯定的国际惯例。“三方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是,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由劳方、资方、官方三方代表组成。实行“三方原则”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优点:一是给劳资争议当事人以公平感,从而赢得其信任;二是三方成员具有各自的劳动关系方面的专门知识,有利于争议的及时和公正解决;三是由劳方、资方成员各自与劳动者、用人单位接触、沟通、劝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意思而达成调解协议。正因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组织上具有与一般的司法机关不同的特点,许多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了实行“三方原则”的专门负责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机构,如德国的劳资法院,新西兰的劳动法庭,丹麦的劳资法庭,英国的产业法庭。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实行“三方原则”,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效果。然而,我国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仍然采用合议制或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显然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惯行的“三方原则”。没有职工方和用人单位方代表的参与,这不利于实现劳动法协调劳动关系的功能。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体现“三方原则”的特别规定。其要点是:(1)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有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应当分别由同级总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代表担任。(2)法院审判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吸收有同级总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各自委派的代表作为特别委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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