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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若干立法建议

  基于劳动法与民法的诸多差别,民事诉讼法应当根据劳动法的特殊要求,以修改《民事诉讼法》和制定补充性单行法律的方式,就劳动诉讼作出特别规定,使之与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配合,消除《民事诉讼法》中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缺陷,确保劳动法的基本精神和功能通过诉讼中每个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得以充分实现。
   二、关于诉讼管辖制度适应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法建议
  《民事诉讼法》34条是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仅列举不动产纠纷、继承遗产纠纷和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的专属管辖,而完全未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的专属管辖问题。专属管辖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其立法意图主要是针对某些纠纷的特殊性,为了便于诉讼过程中取证、保全和执行生效裁判,防止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增加审理的难度,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浪费,而以强行性规范规定只能由特定地点的法院管辖。依此立法精神,某些劳动争议案件也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案件:
  1.因工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法院管辖。工资纠纷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支付而产生的纠纷。此种案件之所以应当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因为:(1)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取证。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工资管理有着严格的规定。例如,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及其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并且由于工资直接计入成本,每个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都应当在用人单位的财会表和个人工资档案上有准确、真实的反映。在职工与用人单位不在同一地方的情况下,工资关系所在地法院对工资纠纷案件证据的取得十分便利。(2)便于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和有利于生效裁判的执行。由于工资纠纷的诉讼一般由职工提起,并且往往会提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要求,经职工申请,法院认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当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时,法院需要直接通过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的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予以冻结或直接划拨其存款。对此,工资关系所在地法院甚为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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