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婚姻法的第
三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婚姻法新增第
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平等,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另有一些相关规定也涉及到了这样一些内容。
这里的疑点是,假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错误的,假使家庭暴力是错误的,这两种行为是否与重婚、与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达到了一样的罪错程度?我们无法简单给予肯定或否定的回答。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一见钟情”“相见恨晚”,可能是“旧情复燃”“重温旧梦”;可能是“一夜情”“露水夫妻”,可能是“不解缘”“金属藏娇”;可能在打擦边球,可能正追求“夫妻长久”;等等,不一而足。
“婚外情”的增多,毫无疑问,撞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毕竟,“从一而终”是一种相当丰厚的历史文化背景积淀而成的社会认同,“白头偕老,百年好合”是这个民族婚姻的一个替代符号。但是,具体到每一个婚外情,到底是坏事是好事,就另当别论了,绝不意味着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相违背就是“异端”。布罗克说过,婚姻的建立是罗曼蒂克、性爱和实际需求的奇异结合。是的,婚姻的维持需要责任,但是责任并非婚姻的唯一要素,至少不是最重要的因子和全部,当一个人明明感觉与自己的配偶的结合是一种错误的时候,当一个正常的人渴望过一种有爱情、配偶能满足自己正常的生理需求的婚姻生活而不可得的时候,他(她)为什么要“从一而终”?我们应该清楚,“白头偕老,百年好合”分明是一种祝福,一种期望,怎能桩桩因缘都能落下这样好的一副兴景呢。
“婚外情”的发生自然不能排除一些人脑海中“饱暖思淫欲”的腐朽思想在作祟,但我相信不占少数的人是情有可原的。从经济学的角度,“婚外情”需要成本,并且成本不菲:常常是,经济上的重压本身就构成一种负担;何况“婚外情”的已婚当事人们,往往是功成名就,他们“偷情”时不得不考虑自己的事业,不得不考虑家庭、社会对此事的反应,弄不巧就会“一招顿失,全盘皆输”——其实更赔不起的是他们。有人之所以不在乎这么大的成本,成为“婚外情”的主角,肯定有其难言的苦衷,可能是夫妻感情不合,可能是夫妻性生活不合谐,也可能是夫妻之间已经没了爱的感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