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认为,现实中阻却诉讼的机制性原因大体有如下几点:
(一)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受到极大的挑战。往往,人们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感性认知会直接影响其诉讼动机的强烈与否。
(二)部分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素质并非理想,同时存在诉讼效率的低下。民众高涨的诉讼热情与低效的诉讼制度产生矛盾,使得诉讼不能成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普遍的方式。北京市曾于 1995 年 3 月对企业进行一次关于企业仲裁意识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企业发生经济纠纷首先选择的解决方式是协商的占 65% ,而主张诉讼的仅占 20.8% 。这从某种意义上反映出人们对诉讼效率方面的失望。
(三) 对单一的诉讼程序设计不能满足民众寻求诉讼救济的多层次需求。
面对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需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 ⒀ 目前,我国通过法院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只有普通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法院调解三种。然而,这种程序划分还存在相当大的问题亟待解决。具体有:过粗的制度安排使得司法资源不能规划利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划界不清,(例如,何种情况适用简易程序,我国民诉法上的规定不够具体,仅交代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种非量化的规定给法官具体操作带去麻烦)另外,还有对简易程序及调解程序的相关措施没有做到细化的制度性规制等等。
针对当前或者说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的小额诉讼案件,我们有必要构想一下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和相关诉讼程序的设计。
首先,有必要改造基层法院,分设普通庭和简易庭,并附设调解机构。为了便于具体操作,应明确细化各个程序的适用标准,并以列举方式为其补充;确定适用具体程序的额度标准应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分级确定额度线。
其次,在简单程序和调解中,强化法官(或调解员)责任及当事人辩解权利的同时,简化诉讼程序。因为,明确多层次的程序设计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具体应做到:法官严格照即定的程序处理纠纷,尽可能缩短并明确就审期,原则上做到一定次结案,简化文书程序。
第三,应本着利民、便民的原则设立程序制度,具体有:有告必理;给当事人设定一个可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活的弹性化的“当事人合意制度”,这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自由的价值选择,增添了处理纠纷的灵活性;另外,应该明确规定有名显位阶的手续费标准,这样可以鼓励纠纷主体积极选择法院解决,使得制度被广覆盖面地推行,从而在社会上有广度有深度地营造一个良好的诉讼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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