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而言,正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我国,在市场经济大潮汹涌的今天,伴随着文明社会,法律关系与法的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嬗变。即可以说商品社会中,平等主体间的交往或交易日益频繁且已成必要,商品经济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等价交换、主体独立平等性衍生出民众对法所倡导的平等自由、公正正义的良好品格追求。那么,在这样一个法制大背景下,诉讼则被民众普遍地认同,追求正当利益的诉讼甚至被普遍地赞许。于是,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同古代诉讼相对比,现代诉讼的道德成本已趋于零。进而,让我们再来确认一下小额诉讼的可能性收益。毫无疑问,第一层面的收益或者叫表层收益就是当事人原来预测的物质上的回抱之满足。而事实上一些人对小额诉讼的功能认知仅仅停留在这样一个层面上。第二层面的收益则是当事人精神上的一种满足,通过表征正义的诉讼途径使自己心理上达到一种平衡与和谐,从而得到公正性的调适,也可以说是出了“气”,讨回了说法。这一层面的收益往往是不能用金钱的多少去折合的。济南一位教授董芳忠为件皮衣的质量问题而向法院诉讼,向消协投诉长达十年。 ⑤ 可想而知,他花费在这个案件上的物质成本远远高于他要求索赔的价额,然而他要讨还的“说法”是绝对不能用机械的经济成本效益说去衡量的。最高层次的收益应该是正当的诉讼程序所折射出来的不可估量的社会效益。首先,这类诉讼的示范作用与评价功能潜移默化地促使关系主体自觉守法、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这些社会效益不但大大减少整个法律运作过程的成本,而且有助于法制现代化目标在民众积极的整体法律意识的内驱力作用下加速步伐。总之,对比小额诉讼的成本与效益,我们没有什么理由不赞同对这类纠纷的诉讼。
(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提法很时髦,且几乎渗透到司法和法学界及其他各个领域。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再谈及法律的价值问题。首先来谈价值这个概念,它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世界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特殊效用关系。 ⑥ 而法律的价值则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即法律本身之间期待与满足的协调统一之效用关系,它体现的是法律的内在本质与功能。法律价值的内容具有多元性,包括公平、正义、平等、自由、效率、秩序等;法律价值的选择又具有辩证历史性,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彼此有互补和依存性,但价值体系本身的位阶又不是凝固的,而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制运转环节或不同的环境条件下会相应地做出各异的价值选择与组合。法律价值自身的多元多维性,决定了我们在评价具体的法律现象时应摒弃那种纯粹抽象地价值优先选择与位阶排列,而是应树立实在与理性、具体与抽象、现实与未来、个别与一般有机统一综合评判的价值估价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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