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也论成本计算说。近代,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发展,经济增长呈现加速度地突飞猛进,社会各类事业也出现链式的联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不断地出现分支,学科间的联系更加密切,学科间的功能弥补趋势加强。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经济学介入法学并实现学科彼此实质要素的融合已成必然,这无可厚非,但每一学科都有其自身质的规定性及其本质特征。学科间的要素融合要发挥其切实完整有效的功能,也必然要遵守一定的规则,绝不可以将学科间形而上学地无机杂糅于一体。
经济学中的成本是指资金等经济要素的投入;经济效益则是指成本投入与绝对收益间的量的对比关系。经济学中的“成本”概念引入法律学科领域,便会出现“法律成本”、“守法成本”,进而出现“诉讼成本”。谈及诉讼成本的概念,许多学者都会无一例外地确认之为当事人(自然人、法人)的诉讼行为所耗费的实体上的直接或间接的物质投入,如金钱、时间、劳力等。对此,本人有不同认识,诉讼成本应该在质的规定性上有别于经济学上对“成本”的定义。诉讼成本是指当事人为谋求某种物质的或精神上的利益而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其他主体或社会投入的物质或准物质的以及道德上的支出。(仅代表本人观点)相对应的,诉讼效益则是一种表征对比关系类的概念,具体应指当事人因投入诉讼成本而获得的某种物质的或精神上的收益,包括诉讼程序与结局所辐射出的社会收益(例如社会成员整体法制观念的转变或进步)与当事人的投入间的对比关系。
诉讼成本中的道德因素往往被人们所忽略。实际上,我国古代一直存在的“厌讼”观念根源于当时特定的经济发展即该社会发展的基础或土壤,同时,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受制于对诉讼持消极态度的整体社会意识这样一个变量。在诉讼过程中,这种变量就特定化为诉讼的道德成本,形成抑制诉讼行为的一种无形阻力。
“…… 一诉之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亲友必须酬劳,往往所费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 ④
上一节选文恰恰从一个侧面直白地影射出我国古代社会民众整体的诉讼观念。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诉讼普遍不被社会认同,甚至被贬斥,诉讼的道德成本想当然非常之大,而诉讼的收益却又很单一甚至相对比来说很微薄,更不会辐射出一丝社会收益,即不会因为诉讼的行为而使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深入民心。实际上,联系当时的社会经济土壤,“法治”本身就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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