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种程度上笔者认为,最高院当前总是热衷于将自己的某些基本权能的正常实施,神化为具有里程碑式的“
宪法事件”。究其原因,首先在于近年来依法治国成为国人共识,诉讼成了人们解决纠纷的基本途径,由之,法院的作用和地位显得比以前重要甚至可以说显赫,这无疑使法院对于自己在解决问题的能力方面充满了过多的自信。其次,学者们言必称希腊的研究风格使得国外某些具有历史语境的司法制度被神化,从而由于这种过于轻浮的鼓吹,使得在议行合一制度下的司法机关走上了神坛,成为无所不能的巨人。这从我国许多司法解释所引发的违宪争议中可以看出。其实,如果法院能够本着某种谦虚的立场和自觉的角色定位,它完全可以将此事在体制内做得更漂亮一些。比如,按照我国宪法第66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宪法,监督
宪法的实施,
宪法在司法判决上的直接引用与否,是
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因而由人大常委会对此做出决定,似乎更符合我国宪政体制和《
立法法》精神。因之,对于本案的审理,如果最高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请示,而人大常委会根据
宪法赋予的解释权,对公民受教育权进行具有立法意义的解释,人民法院依据该法律解释做出判决,也许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更适当一些的。即使不这样,法院也可以通过对
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或基本价值的解释做出判决。甚至《
民法通则》中第
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合法权利”这一概念,也可以解决这个本不需要引用
宪法的所谓“受教育权”的名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