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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宪法,为何司法化?

  重要的是,宪法条文所包含的价值目标往往具有超越具体时代的纲领性特征,即宪法上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抽象的脱离具体语境的权利。它需要具体法律将其语境化和相对化。在具体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利益主体的博弈过程无疑就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过程,它决定了宪法权利在具体语境中的实现程度。而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下,给法官的判决提供支持的无疑是抽象的宪法权利。虽然它对判决结果提供了价值上的论证,但是这种论证只是方向性的论证,对判决结果在宪法权利的实现程度上并未提供客观的合理性论证。无疑,这种所谓宪法的论证作用并非在适用宪法
   三,司法化:力不从心与掩耳盗铃
  下面笔者准备对“冒名上学”案司法解释的进行一些评价。首先,正如前述,将宪法司法适用性排除在司法判决之外,源于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正是由于最高院的自缚手脚,才使本来是“多余”的宪法适用性问题成为屹立于最高院面前的风车。而现在恰恰是最高院似乎在展示一种同风车捉斗的勇气。其实,如果稍微关注一下当时司法解释做出时的基本考量,不难发现,最高院的两个批示其实完全建立在对宪法司法适用性在技术上的不可操作之上,即“宪法具有纲领性原则性”等等。如果要适用宪法,无疑需要法院先解释宪法,而这已经违背了国家政治构架基本规定。而这些见解在现在看来依旧是正确的,至少没有得到稍微的松动。因此焦点聚集于:最高院有没有这个权力对宪法的实施及其范围做出解释。,宪法能否在司法判决中适用,应该是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内容,而按照我国宪法的具体规定,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无疑没有这项权能。如果不是宪政理论上的制约,对于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实在是一个简单不过的技术问题了。因为时过境迁,最高院完全可以再作出一个司法解释从而使宪法的司法适用成为可能。但是,正如笔者前述,即使最高院当前对“冒名上学”案作出的批示企图再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司法适用性),实际上也是力不从心和一厢情愿的。这首先不仅因为以前最高院排除宪法司法化的理由依旧存在。而且,法院的判决在实际上引用了宪法,也令人有掩耳盗铃的嫌疑。即使这种“适用”,也只是在论证上适用,宪法条文只是作为一种论证性资源在运用,它的作用只是在论证一种民事或刑事或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的合宪性,而不是实现宪法本身追求的后果。因此这不是宪法在被适用,而只是宪法在被“引用”(这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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