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司法化:
宪法适用与宪法论证
基于基本的法理学见解,法律的司法适用性的定义无疑站在司法审判的立场之上。一部法律具有司法适用性,首先意味着该法律在形式上能够进入判决,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法律进入判决的作用在于它对具体权利义务的配置具有一种可操作的指导作用。在一般情况下,一个谙熟法律关系的法官完全可以通过一个简单的三段论推理而得出具体的审判意见,而不需要将时间和精力过多的花在对法律的价值层面作权衡与阐释上。而
宪法则不能,如果我们将
宪法视为法的形式一种。那么,按照一般法的逻辑结构,
宪法无疑也应该具有前提——罚则三个结构。而我们知道,
宪法(至少是成文
宪法)只是一份具有纲领性和抽象性的文本,它没有也不可能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甚至可以说,
宪法只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渊源和归属。在司法判决中引用
宪法,它的意义不在于适用(也实际在操作上不可能适用),它对整个判决提供的只是一种价值立场上的论证,是对法官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而必须客观行使的自由裁量行为的一种合法性论证或追认。就象有些国家在判决中引用一些宗教和伦理上的格言一样,
宪法的引用使一份判决表述在逻辑和结论上不至于陷入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危机之中。然而,即使是这样,一份直接付诸
宪法条文的司法判决无疑也在“法官造法”。因为在法官对自己判决的论证过程中,如何将
宪法的价值准确地捕捉到并妥帖地嵌入判决表述的逻辑之中,使之在论证上不存瑕疵,显得十分重要。但是,要获致这种妥帖效果,法官们必须尽可能地在
宪法条文与具体争议之间直接建立起一种超越具体法律的映射关系。无疑,这对法官们提出较高的要求。至少在知识上和信仰上是如此。因此,当法官们小心翼翼地回避了
宪法司法化关于违宪审查的敏感命题并一厢情愿地认为
宪法司法适用仅限于技术处理层面之余,依旧没有回避如何在大写的
宪法权利与具体的权利界定之间建立适当的勾连关系,而在这个过程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阐释
宪法条文显得至关重要。无疑,这又使
宪法的司法适用性问题陷入了理论上合法性的阙失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