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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来看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第三,所形成的附合物的各组成部分并非无法识别和绝对不能分离,只是难以分离或者在事实上可以分离,只是经济上不可分,即可能会有损原物价值或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不利于“物尽其用”,不利于日后对原各物进行管理,在经济上不合理、不合算。我认为,这不仅是附合区别与混合的关键,也是法律规定在附合物上不能分别设立原动产、不动产的物权的用意所在。
  从本案来看,将乙所有的银杏树移种于甲的土地上,完全附合以上三点,将此认定为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即乙的银杏树附合于甲的土地之上也是符合“物尽其用”,有利于银杏树更好生长的原则,科学合理的。试想,如果将树木与土地的所有权分别断于不同的所有人,势必会在日后对树进行有效管理时因涉足到他人的土地上而引发更多的纠纷。更何况,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树木与土地本身就是息息相关,自为一体的,树木的生长需要适宜的土壤,人为分离、迁移很有可能损害到树木的生长,从而降低了其使用价值。
  二、 对树木在民法上地位的探讨
  对树木在民法上如何界定,究竟是动产、不动产还是仅仅只是土地的组成部分而不具有独立性,不将其作为物权的客体,学术上存在分歧,这也是本案涉及的一个难点。
  通常我们将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影响其价值,以及物权变动法律要件的不同为标准而进行划分: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影响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移动但会影响其价值的物。 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不动产作出定义,而是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不动产作出如下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另外还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2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所谓定着物,学理上通常理解为:持续、固定地依附于土地,社会一般观点不认为构成土地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的物。 各国立法普遍将土地于其定着物规定为不动产,但是对于两者的关系,则存在着结合主义和分别主义的区别:《德国民法典》采结合主义认为定着物是土地的主要部分,而不属于独立的不动产;而法国、日本均采用分别主义。也有的学者认为,从民法上看,土地上的树木本来是土地的一部分,所谓定着物, 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虽然根据我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即特别登记注册的树木可以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但是其他的一般都不将树木作为独立的不动产。既然本案对银杏树并无特别交代,应作一般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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