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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来看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从一个案例来看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luckydog


【全文】
  从一个案例来看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附合,作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中添附的三种形式之一,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难以分割的新物的情形。其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动产附着于或结合于不动产之上。由于要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且在附合的过程中动产的所有权消灭,在新物的组成部分上也不能单独设立物权,所以有必要确定由附合所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归属。
  对于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这一做法,似乎简单明了,公平合理,足以在发生所有权的归属纠纷时定分止争了,但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遇到的问题却远非理论所设想的那么简单。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受让城郊一幅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建工厂,其擅自将乙所有之银杏树移种于工厂庭院之中,问甲能否有权取得树叶及果实的收益?对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树木为土地的从物,银杏树自移种之时即成为甲的所有物,其自然有权收取果实。另一种意见认为树木可以为独立的不动产,则对其处分不受土地所有权之限,故甲无权收取果实。
  我认为,对本案的两种不同意见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将他人所有的树木移种于自己所有的土地上的行为能否视作是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以及在附合的过程中,如果不动产人是恶意占有动产的,如何来确定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才能做到“物尽其用”,更加公平合理。
  要想深入剖析本案所涉及的复杂的物权关系,较为合理的解决争议,我想,在学理上也许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讨。
  一、 对本案能否适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探讨
  附合谓一物附于他物,为其重要成分,或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之程度之结合。 判断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究竟是否是附合,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第一,动产与不动产分别属于两个所有权人所有,这是附合发生的前提;
  第二,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必须是合为一物,即原动产与不动产在民法上的法律地位降为新生成的附合物的组成部分而丧失了独立性,不再是物权的客体,取而代之的是附合物成为进入民法调整领域的新物,这是界定附合发生与否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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