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当事人的选择权虽然不再受到“合理联系”的限制,但却受到以公共秩序和基本政策为依据的更为严格的审查。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消费合同而言,所选择的法律不得改变根据有关法域的消费者保护法不得以协议改变的规则,否则在其改变的范围内法律选择无执行力。16
2、 根据UCITA第105条(b)款和第111条,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基本公共政策和显失公平原则(doctrine of unconscionablity)。
第三、在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UCITA并不是一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而是对访问合同、约定以电子方式交付信息的合同和要求以有形介质交付拷贝的消费合同直接规定了应予适用的法律,即前两者适用许可方所在地法,而后者适用实际或本应于彼处交付拷贝的法域的法律。起草者作此种规定的意图是使上述种类的信息交易合同在无有效法律适用条款的情况下有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至于因为普通法规则在此问题上的混乱状态为信息交易设置障碍17。对访问合同和以电子方式交付信息的合同来说,所适用的法律为许可方所在地法18,而非载有信息的计算机所在地。否则,“信息供应商,不论大小,都可能被迫适用任何州或国家的法律,因为合同的缔结地或信息的发送地是难以确定的。”19
对以有形介质交付拷贝的合同来说,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所适用的法律应为实际或本应于彼处交付拷贝的法域的法律。起草者以为这一规则对消费者来说是符合其通常期望的,而对供应商来说也并非不合理,因为他们应当知道拟于彼处交付拷贝的法域。
第四、在根据(b)款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UCITA要求该外国法必须对非位于该国的当事人提供与UCITA实质上相似的保护或权利,否则对该外国法不予适用,而适用美国与该交易有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起草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外国法仅指其
合同法,并且法院只能在极端的情况下才能不按照(b)款的规定适用法律。20
UCITA.虽然到现在为止仅为两州采用,但其上述关于跨法域计算机信息合同冲突法规则是在综合了美国联邦和州法院有关判例的基础上制定的。它既考虑到了减少交易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障碍以促进信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考虑到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有关法域基本政策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计算机信息交易的特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这些规定是否能真正地兼顾消费者和计算机信息及服务供应商的利益,是否适合其它国家采用,及在实际运用中会产生什么影响,仍有待实践的检验和说明。笔者拟结合尚未采纳该法的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最近的一个判例来对UCITA第109条的有关规定,主要是(a)款规定的适用性作简要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