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合同谈判地;
(c) 履行地;
(d) 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及
(e) 双方的住所地、居所地、国籍国、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
这些连结点应根据其与该特定争议的相对重要性予以评价。
(3)如合同谈判地和履行地在同一法域,则该法域的实体法通常应予适用,除非第189-199条和第203条另有规定。
从第二部重述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美国现在在
合同法领域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与其他多数国家一样,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但第二部重述也有自己的特点。在意思自治原则问题上,它区分当事人本可以在协议中以明示条款予以解决的争议和当事人本无权在协议中以明示条款予以解决的争议。对于前者,当事人在选择法律上并无任何限制。对于后者,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是与当事人或交易本身有实质关系的法域的法律,或所选择的法律不得违反在无此种选择的情况下本应适用其法律,且对争议有更大利害关系的法域的基本政策。12在最密切联系原则问题上,它确定了一些应予考虑的因素(重述第6条的规定)和应予考虑的连结点。在应予考虑的因素中尤应注意的是美国法院除了考虑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和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等因素外,还十分强调法院地及其它有利害关系法域的有关政策和利益。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有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13其规定同样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但与第二部重述中的有关规定不同的是《统一商法典》对争议的性质并未作上述区分,而一律要求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应是与交易有合理联系的法域的法律。对于何谓合理联系,《统一商法典》并未作出说明。
二、UCITA中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UCITA中对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在该法第109条中。14其基本原则仍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它具有如下一些突破性的特点:
第一,在意思自治原则问题上,它采取与第二部重述较为接近的做法,而没有沿用《统一商法典》中规定的所选择的法律应与当事人或交易有合理联系的限制性条件。在UCITA的起草者看来,选择法律的权利在信息经济中尤为重要,如无此种权利,“即使最小的企业也有可能被迫受任何其它州或世界上任何其它国家法律的约束。”并且这种权利不应加以《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那种限制。“这种限制在全球信息经济背景下是不适当的,因为在虚拟空间中,当事人的实际所在地往往是无关紧要的或不可知的,并且在当事人互不熟悉对方所在法域法律的情况下,他们希望选择一个中立第三方法域的意图是合情合理的,即使所选择的法域可能与交易无任何关系”。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