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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

  可见,损害责任制度主要目的是调整和平衡行为国和受害国之间的利益关系,使那些可能产生域外损害的活动能够按照国际法接受的方式进行。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而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责任,已为各国逐渐接受。
  (二) 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分析
  “损害责任并非独立与国家责任之外,而是根据损害责任的特殊性,将其与国家责任并列于国际法律责任之中,其与国家责任的规则和内容是相辅相成的,而非对立的。”(5) 损害责任与国家责任是紧密联系的,但同时,损害责任的特殊性却使之并行于传统的国家责任,两种责任究竟有何区别,其使损害责任并行于传统国家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此,我们有必要先对国家责任的法理基础加以分析。
  在传统的国家责任中,其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国家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一般表现为一国对其所负国际义务的违反,以过错作为国家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因此,如果某项行为或不行为能够归因于一国,且该行为或不行为违背了该国的一项现行义务,既招致该国的国家责任。例如,一国违反其条约义务即产生该国的的国家责任。同样,国家的一切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也产生该国的国家责任。如一国滥禁他国外交官或一国军舰侵犯别国领海,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外交豁免权和领海主权的国际法规则,其应承担国家责任。在《当代国际法论》中将国家责任称之为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国际不当行为包括两类: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国际罪行指违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公认违背其便构成犯罪的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国际不法行为指违背国际义务而又未构成国际罪行的国际不当行为。因此,国际不当行为责任即国家责任不仅包括一国的所有国际不法行为产生的责任,也包括一国所犯国际罪行的责任。
  在损害责任中,是否也能以国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或不法性”为其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呢?我们知道,损害责任是指一国和其他实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给他国造成损害性后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一条规定:“本款适用与:a,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含有通过其物质后果引起重大跨界损害活动和b,国际法未加禁止的不含有(a)所指之风险,但仍引起该损害活动的其他活动”。(6)因此,从事这类活动前提本身并没违反国际法或是不法行为,且其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也没有存在过错,如民间核活动,航空飞行,外空利用等,单纯从事这类活动并不须承担责任,只有当国家从事这种活动产生域外损害的事实时,国家才承担责任。因此,行为的不法性难以成为损害责任之法理基础。
  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这是国际法委员会和众多学者争论不休的一个核心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严格损害责任原则,有些学者认为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违反国际义务。但是,作为一项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无论是违反国际义务或是严格损害责任原则,都无法单独解释和处理当今不断出现的跨界损害事件及赔偿问题。在此,我认为应从违反国际义务,严格损害赔偿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这三个方面综合去分析把握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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