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
陈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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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
陈伟健
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利用自然环境的增大,开辟了人类活动的广阔领域。这些活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其潜在的危害性也日益摆在国际社会面前,在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法律未加禁止的人类活动对邻国的资源、财产、和人类健康造成的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对从事此种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行为国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承担这一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今年来已成为国际法委员会进行国家责任编撰的难点和国际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对此问题,由于本人水平有限,缺乏对国际法精深之研究,只能发表一下本人一些肤浅的看法,其中不免缪误之处,还望多多指教。
(一)损害责任之概述
损害责任全称“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50多年前,在加拿大美国之间曾经发生了著名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在该案中,设在加拿大境内的一家冶炼厂被指控,其生产过程中释放出的有害烟雾对邻近美国境内的环境和农作物造成了损害。该案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后裁定,加拿大应对美国所受到的损害给予赔偿。并宣称任何国家都无权利用或准利用其领土,损害别国领土与其居民或财产。(1)此案被视为国际法上新的责任制度——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既损害责任)形成和发展的前奏。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改造自然环境能力的扩大,此后,各国从事一般性或危险性活动并造成的损害的事情屡有发生。从航空运输到海上载运石油,从外空物体的发射到原子能的利用,从边境河流和其他资源的开发和 利用到原子、化学武器的试验,这些活动给人类带来巨大的利益的同时,其潜在的危害性也日益现实地摆在国际社会面前,尤其是苏联“宇宙954”号核动力卫星堕落事件、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故和美国埃克森公司油轮严重泄油事件更加引起了各国的不安和关注。为此,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每个国家在本国领土内或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开发和利用起资源都是合法的行为,但“所以国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任何活动不对别国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2)。此外,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70年代后期将“ 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列入起国际法编撰工作计划,并成立“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工作组,该工作组于1996年将其拟就的“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提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并大部分内容获得了通过,从而为损害责任制度提供新的依据。 从国际实践和一些公约来看,损害责任制度只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国际法不禁止国家在其境内或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造成域外损害或影响的活动,遭受或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国家没有理由要求禁止或限制行为国从事这类活动的权利和自由。但如果一国的活动对别国造成或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时,则有关国家之间便形成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要求有关国家进行合作,尽量避免和减少有关的活动造成的损害性后果,并对实际造成的损害给予合理的赔偿。(3)损害责任其有以下特点:(1)损害责任是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因造成的域外损害的事实和结果所引起的责任;(2)对损害责任的追究不仅要求造成损害的行为存在,更强调该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害;(3)损害责任的主观要素是无过错责任原则;(4)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在于赔偿,不会出现道歉或限制主权的情况。(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