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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相关问题探究

  上述两种情况的产生源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之不统一及二者长度之不一致。是否可以将保证期间与其诉讼时效统一起算并规定一致的长度以期解决此问题?
  保证期间的产生源于保证合同,而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从合同,其内容应
  允许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然而,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够清楚认识保证期间及其意义。
  因而法律有必要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此予以规定。同时,由于在主合同履行
  期届满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尚处于待定状态,此时保证合同是一个附期限的
  合同(以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其生效期限),在主合同履行期界至以前,保证合同不产生
  约束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效力,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行使债务履行请求权。因此,解释中规
  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约定履
  行宽延期的,从宽延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是完全合理的。至于诉讼时效的起始点,依民法
  通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何
  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侵害,有人将其概括为债权人认识到其保证债权难以实
  现之时。这一概括从形式上讲是符合民法通说的,但诉讼时效在于督促权利人尽行使其权
  利,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诉讼时效目的应理解为督促主合同债权之行使。将权利受到
  侵害理解为主合同权利受到侵害更具有实质合理性。解释区分一般保证合同与连带责任保
  证合同,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主合同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而将连
  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这样的规定是
  完全合理的。
  基于两个合理的规定,而使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统一。
  进而,试图统一二者之起点,并将二者长度作出一致规定以解决本文前述问题的做法是行
  不通的。
  笔者认为,可以在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不统一的前提下,适当延长保证期间(如规定为五年),这样,在诉讼时效经过之后,保证期间仍存续一段时间,债权人的债务履行请求权虽得不到法院支持,但该请求权仍然存在,这即符合法学通说,又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使上文所论述的问题得到较为合理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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