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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体制改革初探

  2、监狱法的一些内容同刑法和刑诉法有相互冲突之处,例如在有关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方面。由于在立法上缺乏通盘考虑,监狱法颁行不久即被随后修订的刑诉法和刑法修改了其个别条文,尽管某些修改是必要的,但这种间隔太短的突然性修改难免有损刑事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协调性。
  3、监狱法的权威性难以得到公众认同。作为国家刑事法律体系中的主干法,监狱法不仅调整监狱同罪犯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还调整监狱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在行刑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监狱法实际上处在一种行业法的地位上,许多人误认为监狱法就是“管监狱的法”或“管犯人的法”,全社会都应当遵守监狱法,都有义务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这一意识十分淡漠。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同监狱立法的粗疏性不无关系。
  (二)行刑权的分散性及非均衡性
   行刑权是国家刑罚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行刑活动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但就我国现状而言,行刑权的独立价值远未受到充分关注。目前,在行刑权的设计和运作上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行刑权主体过于分散,在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均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行刑权,行刑权主体过度分散,不利于行刑机关权威的树立和行刑权的有效行使,也不利于刑事司法权力的合理分工和行刑效益的最大发挥。二是行刑权的非均衡性,即在刑事司法权力的架构之中,行刑权相对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同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等形成有效的制衡和协作关系,与此同时,对行刑权的监督又是一个比较薄弱的领域,不能有效地规制行刑权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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