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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职务犯罪及其控制方略

  以上几种定义,均有可取之处,但也都存在一定不足。三种定义在客观方面的表述基本上是一致的,都强调了职务犯罪的职务关联性特点,它们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犯罪主体的界定上。第一种定义将主体表述为“具有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外延显得过大,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因为“职务”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工作中规定担任的事情”,照此理解其范围是相当宽泛的,一个车间的班组长、一个学校的班主任等等,都可以说担负着一定职务,但刑法意义上“职务犯罪”一词所指的“职务”,理解为公职即公共职务更为妥当。所谓公职,是指行为人依法或受委托代表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资格和权限。刑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实际上称为“公务犯罪”更严谨一些,“公务犯罪”也就是基于公共职务而实施的犯罪。当然,考虑到职务犯罪一词已约定俗成,为人们广泛接受,继续沿用未尝不可,但在理论上明确其特定含义是非常必要的,否则概念的泛化势必削弱其理论价值。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义对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国家公职人员”一词内涵相对明确,而且是多数国家通用的一个称谓。至于第二种定义,将职务犯罪主体表述为“国家公职人员或视同国家公职人员的人”,也是值得推敲的。 这里的“视同国家公职人员的人”,实际上相当于刑法93条第2款所指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理论上也可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国家公职人员”一词,在外延上足以涵盖刑法93条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在职务犯罪的主体表述上没有必要再加一个“视同公职人员的人”。
  上述第三种定义虽然较为准确地界定了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将犯罪客观方面限定为“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却是值得商榷的。刑法上的重大损失都是针对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后果而言的,而现行刑法并未将造成实际严重后果规定为所有职务犯罪的共同要件。有的职务犯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确实要求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条件,但也有的职务犯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只要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因此,以造成“重大损失”来描述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以偏概全之嫌,尤其不利于惩治职务犯罪的行为犯及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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