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属规定得含糊不清。现行
宪法、《
民法通则》、新的《
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究竟是谁,立法和实践中都不甚明确。我国新《
土地管理法》第
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1989年《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中亦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按乡、村、组的实际占有为界线。从上面的规定可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三种主体: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然而事实上,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存在,因而也就找不到一个代表乡农民集体的组织或机构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根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
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另外,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小组的组织基本解除了;村民小组又仅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是一级集体组织,因而它也不能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所以,不可能找到一个代表村农民集体的组织或机构作为土地的所有者。
2、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不力,打击力度不够,有的甚至默许和纵容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进行。政府部门在对征用、使用集体土地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时,把关不严,未能严格依法办事,发现有土地的非法交易行为往往不能及时处理,处理起来亦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并且对一些大宗项目采取“下不为例”的态度,不能发挥惩戒和遏制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集体土地非法交易之风的盛行。甚至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局部利益或者个别领导为了表现自己的政绩,极力让一些不该上马的项目上马,在明知上级部门不会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情况下,通过集体土地非法交易来“曲线救国”,达到让项目上马的目的,这是一种明显的纵容行为,结果一旦遇到经济环境大气候的影响,项目下马,资金难以抽回,土地荒废无法再用时,给地方利益更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这样的实例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可见。 另外,近年来,由于农业规模经营以及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以行政推动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更为突出,有些地区不尊重农民意愿随意收回农民承包的土地,搞重新发包、出租、出卖或集体统一经营。这种行政命令式的流转方式造成农村土地承包期不稳定、承包关系变动频繁以及农民土地利用行为短期化等问题,损害了大多数农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