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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我国外资企业税收法律制度的改革

  现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已成学界和行政部门以及市场主体的共识,学界也提出了合并的具体处理办法和操作办法,比如,合并的重点是缩小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差异,应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蓝本,大致统一所得税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方法,并以现实的税率为基础。因为认可现实可以使税制改革对现实的冲击很小,更易取得成功。[10]当然,这样可能会使一定时期税收收入的相对减少,但笔者认为,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企业所得税税负偏重。据OECD资料,1996年OECD全部29个成员国所得税占各国税收收入的比重平均为8.2%,欧盟为7.5%,我国同年为14.8%。另外,税负降低,会刺激国内投资、刺激消费,长期而言,会增加经济总量,使税基扩大,税收绝对量会增加。 财政部自2001年5月28日起在杭州召开了为期一周的全国税政工作会议,与各省主管税政工作的财政官员共商财税改革大计。这次会议已经把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提上了议事日程。面对新世纪,我们应该对外资企业税收优惠重新定位,使其由“引进外资”导向转为“促进我国不发达地区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为主并以“引进外资”为辅的导向。
  3、强调税收的效率原则和国家调控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要求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和税收行政的效率。国家调控原则是指国家通过税法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以推行国家的经济政策。这两个原则有时是冲突和矛盾的。以我国对外资企业的优惠为例,对外商的优惠,使内资企业在作投资决策时要考虑与外商的竞争劣势问题,扭曲了内资企业的经济行为;对外资企业的地区优惠的差异,使在不同地区投资的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同,影响了外资的地区选择。这些都是国家为了发挥税法的调控作用,以牺牲微观经济领域的效率,来贯彻国家的经济政策,即引进外资促进东部沿海经济发展。实践证明在改革开放初期这是正确的选择,但在我国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差距越来越大,国家已提出西部开发的战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迫在眉睫时,牺牲上述微观经济领域的效率,又不能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这使原有的正确选择因时间和形势的变化而日益变得不合时宜。现在这个问题已经很突出了,由于沿海和内地的外商投资者所享有的税收优惠的不平等导致大量的外资和内资流向沿海地区,形成沿海地区外商投资规模小、劳动密集型的加工工业居多的现状;能源、原材料丰富、工业基础较好的内地却难以充分享受外资企业税收优惠而遭遇外资冷落,一些基础性产业的发展受到限制。从整体上来看,不利于提高国民经济的效率。
  因此,现在是该调整我国的税法的宏观调控政策的时候了,使其能更好地反映我国的西部开发政策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所幸的是,为了吸收外资,鼓励外商向西部地区投资,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8月20日下发了国办发[1999]73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对此项措施的落实执行作了具体规定。该项措施从2000年1月1日开始执行。当然这是很重要的一步,但还很不够,首先是该规定是行政规章,效力层次太低,其次未从整体考虑使整个税收优惠政策发挥合力作用,使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和措施既能促进地区协调发展,又能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同时,现行税法的规定也未体现世界贸易组织的例外原则,即尚未利用“建立特定产业”和“保持外汇平衡”等合理目的,以税收手段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定产业的发展。另外国家对特定产业的税收扶持政策还没有能够从地区性优惠中被突出出来。如对外资企业不分规模、技术档次、行业市场都给予优惠的做法。所有这些都急需通过系统化研究,找出合理的改革对策。总之,我们需要反思现有的税法规定,既注意保持税收中性以促进微观经济效率,又注意国家适当发挥税收手段的宏观调控作用,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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