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提高税收立法的效力层次,增强税收立法的体系化。税收基本法、税收征管法及各项具体税法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部分确实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的,国务院不能再转授权。基本不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只赋予其部分地税征收与否、征收幅度的选择权,并且只能由地方权力机关享有,而不能由地方政府享有,更不能由财政税务部门享有。否则容易引起有失公允、降低效力层次、冲突脱节等问题。同时立法要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恶法、劣法出台。
其次,修改
行政诉讼法,赋予纳税人对不当税收法规、收费规章的起诉权。按现行的
行政诉讼法,纳税人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对违反
宪法、法律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提起诉讼,使税收土政策、税外乱收费大行其道,禁而不止。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是将“纸面上的法”(law in book)置换为“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的枢纽。缺乏可诉性的法,只能是“法律的木乃伊”。行政法规、规章的可诉性使立法者谨慎立法,使劣法、恶法得以避免,即使出现也能及时得到纠正。
再次,加强税法的公布、宣传,提高税法透明度。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之一就是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原则,它要求及时公布包括税收在内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措施等,不公布不得实施,以增强其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我国的税法中的一些涉外优惠措施、税收征管的各种政策、文件、内部规定却是不完全公开的,税外收费的公开性就更差了。这与世界贸易组织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原则是相违背的,因此急需在税收立法中,就注意税法的细化,减少内部规章,不但税收法律、行政规章要及时公布,内部规章、操作程序也要及时公布,使之公开化。增强税法的宣传和查询,提高税收机关的服务意识。
最后,严格执法刚性,严格依法征税。只有对公平、明确的税法的严格执行,才能使税法的规定得以最终实现,税收法定主义方能最终实现。强化对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的追究,因为没有责任,人们的权利就会变成无限制的任性。没有对违反税法的责任的及时严格的追究,税法的规定就会徒具有法的形式。
2、严格税法的公平原则,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税法的公平原则是指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的地位必须平等。依据这一原则,必须普遍征税、平等征税、量能征税。[7]公平原则要求外资主体和内资主体的税负负担要平等,不同地区的外资税收负担应平等。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国民待遇”或“非歧视原则”禁止对外国商品、服务征收高于本国同类商品、服务负担的税收和费用,从其实质精神来看,与税法的公平原则是一致的。我国税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歧视外国国民,而是由于给予外国国民过多的优惠待遇而使本国国民客观上处于被歧视的地位。一切相同,仅仅因为资金来源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适用不同的减免办法,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办法,这与税法的公平原则是完全相悖的。而且使社会上出现了许多“假合资”企业,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更为严重的后果是,由于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相差极大,使内资企业负担重于外资企业,难以同外资企业展开公平竞争,内资企业在同外资竞争中处于劣势,已渐渐显示出影响民族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另外,从各国税收政策上的新动向来看,各国政府在涉外税制体现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一方面坚持按本国经济政策调整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调整“超国民待遇”,缩小其范围。[8]再者,我国对外资的税收优惠对外商投资的吸引作用并不象我们想象的那样大,尤其是很多国家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饶让协定时更是如此。外商愿意来投资主要是看重我国的巨大市场和增长空间、政治稳定、经济体制类型、基础设施逐渐完善以及法制环境等。[9]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合并和调整不会对外资企业在华投资有多少负面影响。外资企业更看重的是中国巨大的市场机会,企业利润的增长靠的是技术能力,税收优惠占的比重并不太大。从另一方面讲,税率的调整和税制的完善,意味着中国财政政策的稳定性和公正性增强,更有利于培养外资对中国市场环境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