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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我国外资企业税收法律制度的改革

  由于外商投资者在我国享受的税收优惠过高,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假合资等问题,另一方面,外商利用其有利地位,采用资本输出、合资建厂、股权式投资等手段,在我国计算机业、小轿车市场和电子通讯等领域已实现了占有市场的目的。因此税收立法上的差别待遇,既有悖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公平对待的原则精神,也有悖于我国一再强调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中国家特别保护的例外原则。我国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过多地考虑了引进外资,而很少考虑“以出养进”,对外资优惠过多就是对内资的歧视,推动外资流入的同时,也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力。
  其次看世界贸易组织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国包括税收在内的各项法律、规章、制度、措施都必须提前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以增加其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各成员国政府必须有专门部门负责提供税收等法规政策的查询,以保障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消除不必要的贸易障碍。我国在透明度方面还相差很远,一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虽然做到了公布,但涉外税收优惠、税收征管更有直接指导意义的各种政策、文件、内部规定却是不完全公开的。这使我国的税收规定表面上做到了公开,但实质上透明度尚未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税外收费,这些费的缴纳、扣除和减免都由收费部门自己掌握,企业很难事先预料,更无透明度可言。这些使我国的法律环境难以达到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
  四、 我国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对策
  针对我国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缺陷,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之:
  1、严格我国税法的税收法定主义
  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该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我国已在税收征管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但是在现实税法实践中税收法定主义远远未确立。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要素法定、明确及手续保障,即税法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征税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征税,纳税人有权获得行政、司法救济。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的层出不穷的税收优惠制度、措施与税收法定主义相差甚远,税收法定主义所代表的税收法治在中国的实现还需旷日持久的努力,但它毕竟给我们指明了方向,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促进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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