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看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要求对外国国民提供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即国民待遇。外国国民在我国的涉外税法领域无疑享有远远超出国内国民的待遇,突出的表现就是给予其大量的税收优惠,尤其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尽管给予外国投资者超国民待遇并不违背非歧视原则,因为后者要求给予外国国民的待遇是“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也就是说“等于”和“高于”都是可以的。但有学者认为:尽管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条文来看,使用的是“不低于”,但其实质内涵却是内外国民的“无差别待遇”,即应实现本国国民、外国国民的地位平等、公平竞争,而不应设置内外两套法律制度。从这个意义来讲,我国的外资企业优惠法律制度与“无差别待遇”的基本精神尚有差距。[6] 以所得税为例,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的差异颇大。从税率来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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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条,规定了许多内资企业不能享有的税率优惠和减免税优惠。内资企业的基本税率为33%,而外资企业为30%,内资企业有两档优惠税率,分别为27%、18%,外资企业的两档优惠税率分别为24%、15%。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外资企业普遍享受15%的优惠税率,而内资企业只是在高新技术开发区才能享受15%的优惠税率。从应纳税所得额来看,外资企业享受更多的扣除标准和更优惠的资产税务处理规定。就前者而言,主要是计提坏账处理、上缴管理费、利息支出、业务招待费、企业职工工资支出和福利支出,以及捐赠支出的列支规定不同。如坏账准备,内资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3%-0.5%计提。另对金融、保险企业提取呆帐准备金,最高为年初的放款余额的1%。外资企业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票据的余额,按不超过3%的比例计提。如工资支出,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标准列支,超过计税工资标准部分视同利润;而外资企业可以据实列支工资。再如对于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内资企业不得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而外资企业没有限制,允许全部在税前扣除。对于业务招待费,内资企业不分性质,适用同一标准,且标准较低;外资企业可以按销货净额和业务收入分别提取业务招待费,提取比例也较高。就后者而言,主要是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净残值率和坏账损失确认年限的规定不同。如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内资企业的折旧年限由财务制度规定,外资企业由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率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率应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再如坏账损失确认年限,内资企业债务人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确认为坏账;外资企业则为2年,即确认为坏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