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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我国外资企业税收法律制度的改革

  因此在新形势下重新审视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寻找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和不适应加入WTO规则的地方,设计相关的税收优惠法律改革对策就显得非常迫切。
  二、 我国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
  综合起来考察,我国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法定主义贯彻的很不彻底,一些地方政府在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方面展开了”力争下游的竞争”(race for the bottom)
  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英国,它与市民阶级反对封建君主恣意征税的运动不可分割,其思想基础是“无代表便无税”,现在它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税法领域的一个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具体包括以下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要求税法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等课税要素以及与此相关的征纳程序的立法权应有立法机关行使,行政机关未经授权,无权在行政法规中对课税要素做出规定;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要求课税要素必须尽量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出现歧义;依法稽征原则要求税收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税,不得擅自变更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税收行政机关无权决定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1]但在目前状态下,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和税法实践距离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还相差很远。曾一何时,税收优惠的权限被滥用,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增加其政绩,从本地方利益出发,单独制定了许多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措施。一些地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擅自作出税收停征、减免税和退补税的决定,明火执仗地与税收法治叫板。[2]在国内形成了税收优惠恶性竞争的混乱局面,这种竞争我把它叫做“力争下游的竞争”(race for the bottom)。这种“力争下游的竞争”使实际赋税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政府,使优惠层次过多,税收的法定流于形式,严重破坏了我国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统一性和公正性。  
  2、税收优惠措施过于单一,很难达到优惠措施所要的目的效果
  我国的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于所得税方面,同时外资企业不须负担城市建设维护税。就后者而言,外资企业享受中国城市基础设施的便利,但却不负担相应费用,这非常不合理。就前者而言,所得税的优惠方法主要是以直接降低税率或减免税额为表现形式的。如“两免三减”的优惠。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限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两减三免”。①但是“两免三减”的优惠措施对投资规模小,经营周期短的项目有利,而对于投资规模大、投资周期长的项目难以有大的功效;对劳动力密集性的生产性企业有利,而对于无形资产或技术设备投资比较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则难以奏效。这也导致了在沿海地区形成了外商投资规模小、劳动密集性的加工工业居多的状况。[3]这样就很难体现我国引导外资投向的产业政策的要求。再如再投资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②本条规定也很难体现我国引导外商投资方向的产业政策的要求。总之,我国目前对外资企业的优惠形式单一,且多采直接优惠,如上述的优惠税率、税收减免和再投资退税等,而对加速折旧、提取准备金、税收抵免等间接优惠措施采用较少。[4]而这些间接优惠措施最能发挥税收的导向作用,如实行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法,这样既有利于鼓励资本投资,加快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又有利于促进企业的生产技术进步。相反方式单调的直接优惠措施,由于我国与大多数国家之间没有签订税收饶让协定,政府在放弃了大量收入的同时,外资企业并不能从中真正获利,导致大量税收收入流向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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