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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我国行政赔偿制度若干问题

  ☆有关于间接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我国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可能是直接的、人身上的或财产上的,也可能是间接的、精神上的。但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中国只对直接的人身上的与财产上的损害予以赔偿,而对于间接的人身上的损害、精神上的损害不予赔偿。
  间接损害不是指实际已经受到的损害,而是指可以预期受到的利益损失。将间接损害排除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的理由无非是出于对中国实际情况的考虑。其一,中国目前的财政负担能力有限,对直接损害的赔偿尚且不能予以充分满足,更何况加上间接损害呢?其二,对于间接赔偿的认定与计算有一定难度,在中国国家赔偿法操作经验尚不足的情况下不宜将其纳入赔偿范围。但是不设立对人身及财产的行政赔偿,对许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往往显失公正,因其受到的赔偿与其受到的损害之间会有很大的差距,对其的保护明显不利。随着国家财政状况的改善和法制建设的深入,以上问题并非不能解决。将间接损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具有可行性。
  精神损害赔偿现也基本被被行政赔偿排除在外,仅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被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并不予以金钱或实物的赔偿。这也是不甚合理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 精神损害虽然无形,但确实存在,其受害程度并非完全不能确定,对一些受害人而言,甚至远甚于人身或财产损害,不予适当赔偿难以弥补其损害。
  2、 精神损害往往不会单独存在,在很多情况下都会导致受害人物质上的损害或身体上的损害。
  3、 中国民法对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物质损害的情形已有赔偿规定,且实际生活中已有不少赔偿案例,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从一个角度说明对精神损害实行国家赔偿并非不可行。
  当然,因为精神损害难以认定与计算的特性,决定了对其的赔偿只能是特定范围的、概括性的、大致的赔偿,不能要求其如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损害赔偿那样,对任何一种精神损害或任何一种程度的精神损害都能给予“恰如其分”的赔偿。
  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行为缺少明确具体的行为规制,长官意志盛行,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行政失误,违法和失职的行为也屡屡出现,造成的危害和不良影响相当严重。赋予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损害时以法定的救济权,并保障其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深入发展的必由之路。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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